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海峰,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潘柳钢,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姚芳军,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海峰与被执行人姚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作出(2020)湘1227民初56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姚芳军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
2021年6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于2021年6月8日、9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21年7月8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在新晃县登记有房产,本院于9月30日依法查封,期限为三年。
于2021年9月10日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晃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调查了解其财产情况,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该村中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21年10月12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通过约谈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虽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但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予处置;本院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10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000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