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熊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许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1、熊某与被告许某2、第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许某1,被告许某2,第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宝湖路鲁银城市公园24号楼2单元302号(建筑面积为143.19平方米,购房价674129元,装修价20万元)房屋一套及位于银川市××区(建筑面积52.61平方米,购房价384579元,装修费5万元)房屋一套;其中熊某、许某1为金凤区宝湖路鲁银城市××园房屋交付19704元,占房产份额2.26%,计2.262万元;2.熊某、许某1曾借许某21万元,交蓝山名邸公寓定金,应当占有房屋份额2.30%,计9890元;3.许某2占城市公园房产的97.76%,占蓝山名邸房产的97.7%;4.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熊某系原告许某1前妻、熊某与许某1在2017年离婚。原告熊某系被告许某2之母。2010年6月28日,许某2与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40万元,贷款时间为30年,购买了鲁银城市公园34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10年10月23日,许某2与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蓝山名邸商业广场公寓511号房屋一套。许某2在银川购买房屋之时,其父许某1远在包头经营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没有官司,许某1根本不回家,许某2购房与许某1无关。2015年许某2在办房产证时,才得知房屋在2011年被查封至今。2017年8月31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桂民终296号判决以上述2套房屋系许某1、熊某、许某2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认为,现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被告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人许某1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强制执行案外人许某2上述两套房产,侵害了许某2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被迫要求分割共同所有的诉争2套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两处房产是被告个人购买。在2009年的时候,被告四处筹钱购房。房子在2010年6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贷款合同。2010年1月缴纳首付款,共274139元,其中17万元向熊鹏借的,委托被告母亲进行缴纳,熊某代被告垫付19704元,其余钱均由被告进行付款。之后,被告奶奶陆续给被告资金支持,房屋与被告父母无关。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第一,涉案房屋处于查封之中,熊某、许某1所欠第三人公司的债务本金9557635元,远大于涉案房产的价值。第二,原告、被告的诉讼,是为了逃避案件执行,将房产的大部分份额转移给许某2,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第三,原告、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在玉林中院、广西高院的执行异议案中已经质证过、调查过。原告、被告关于许某2对买房付款的叙述,完全是自说自话,没有证据,也与情理不符,当时许某2并没有经济能力,而且所述的支付过程疑点很多。对此,玉林中院和广西高院作了详尽的调查,在(2017)桂民终296号判决书中对相关事实作了具体认定(详见判决书的法院认定部分)。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按此规定,查封中的共有财产若要分割,须经债权人认可,现原告主张的房产份额,明显是为逃避执行而采取的非法行为,严重损害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第三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296号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书、委托书、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备案情况说明、新旧卡号查询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给予和给法官的一封信、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电子用户转账、租房合同、收据、商品房结算补充协议、不动产专用发票联、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情况说明、不动产税务发票联、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书、委托书、借条、银行卡号、收据和凭证,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生效法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29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1、熊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2系原告许某1、熊某之女。自2006年起,第三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立起区域经销玉柴挖掘机系列产品的关系,双方历年均签订有产品经销协议、产品区域销售代理协议或主机经销协议。2009年7月6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某1签署应收帐款等往来对帐单一份,确认截止2009年5月31日,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款项9557635.50元。同年7月27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撤销了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权,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追收欠款未果,遂于2010年5月24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0)玉中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57635.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许某1、熊某对包头竣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1)玉中执字第32-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许某1、熊某所有的以其二人女儿许某2名义登记34号楼2单元号和位于银川市××路的房产予以查封。同日,该院作出(2011)玉中执字第32-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被查封房产进行拍卖。2016年7月21日,许某2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停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两套房产的查封。2017年4月6日,该院作出(2016)桂09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许某2的诉讼请求。许某2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2017年8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许某2与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某2向银川鲁银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宝湖路南侧鲁银城市公元第34幢2单元302号商品房一套。2010年10月23日,许某2与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许某2向宁夏圣雪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银川市××区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当庭陈述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并且原告许某1当庭陈述“不占房屋的任何份额”,与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某1、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元,由原告许某1、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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