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翔,陕西聿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横山县殿市,村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营,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荣军因与被上诉人贺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2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翔,被上诉人贺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营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荣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煤炭生意互有买卖而互负债务,且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在单笔交易完成之后,欠债方向债权人即时出具凭证。200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突然找到上诉人要求结算时,上诉人对此并无准备,仅对被上诉人所持上诉人出具的欠据进行了结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时出具了《证明》,注明该次结算仅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煤款做了结算。随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0月22日、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煤款欠条共计195940元。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欠款,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上诉人于2009年4月26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就单面结算被上诉人煤款22万元出具欠条。被上诉人持该欠条于2009年5月10日要求上诉人还款时,由于上诉人当时对被上诉人欠款的欠条尚未找到,在被上诉人坚决要求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无奈清偿10万元,并在被上诉人所持欠条上注明。综上,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759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贺建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贺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荣军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欠其货款75946元及利息;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从事煤炭买卖生意,在2009年4月26日前两人互欠煤款。2009年4月26日双方针对此前的生意往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的煤款850000元已付,以前的欠条作废。剩余煤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王荣军欠贺建国220000元,被告并在该欠条上自书2009年5月10日12点给100000元。此后原告数次同证人石某某、吴三成一同前往被告住所及电话联系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在审理期间,被告以双方核算时,仅依其向原告所出具欠条进行了结算,并未对原告欠其煤款进行结算,其已于2009年5月10日用现金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现其经核算,原告反而欠其煤款75946元未付,因其多年催要未找到原告,现提出反诉。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多年因煤炭买卖所互欠的债务,双方已于2009年4月26日进行了核算,被告依据核算结果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20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220000元之事实;关于被告在该欠条上所书写2009年5月10日还款100000元之内容本院认为该欠条系原告持有,应认定是被告对其偿还债务所做的承诺,被告主张以该内容证明其在2009年5月10日给原告偿还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供其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被告称2009年5月10日其在原告尚欠其煤款的情况下给付原告100000元有悖常理,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0000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证人证言及原告自述能够相互佐证多年来原告一直催要,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形,至今并未届满,故被告所持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之反诉,因三张欠条均为原告2008年书写,被告所举其持有的原告书写的证明载明2009年4月26日结算后,在此之前的欠条已经作废,故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贺建国支付货款2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军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荣军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条均为被上诉人2008年书写,而涉案《证明》载明2009年4月26日结算后,在此之前的欠条已经作废,该《证明》上并未注明该次结算仅是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煤款做了结算,故上诉人依据该三张欠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其在2009年5月10日给被上诉人偿还了100000元一节,因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的证据,且上诉人称2009年5月10日被上诉人还欠其煤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00000元有悖常理,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荣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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