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黄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欣,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竹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竹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向阮竹环支付损失33725元;二、由阮竹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阮竹环单方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用金额为106155元。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上明确记载委托方为李某,并未记载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名字,故该评估为阮竹环的单方委托。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了具备评估资质的汇中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就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费用金额为33725元。因两份评估报告得出的结论差距较大,为查清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在明知本案存在两份结论不一致的报告的情况下确认阮竹环所提交的评估报告,属事实认定错误。为查清案件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启动重新评估程序,对案涉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并以该评估结论重新认定本案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阮竹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阮竹环在车辆出现事故后,已经通知了交警和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但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一直不理不睬,阮竹环在事故一个多月后没有办法,才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的意见进行修复车辆。阮竹环的做法符合《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法定的定损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阮竹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111150元给阮竹环;二、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情况及保险事故情况如下: 投保人:李某。 本案被保险人:李某。 保险人: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 保险标的:粤T-××号车。 涉案险种: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07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期限:2018年5月31日0时至2019年5月30日24时,是否附加不计免赔:是。 涉案保险变更情况:2018年9月6日,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同意至2018年9月7日起上述保险单项下车辆信息车牌号由“粤T-××”变更为“粤T-××”,过户时间由“空”变更为“2018-09-05”。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由“李某”变更为“阮竹环”。本保险单其他所载条件不变。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同意自2018年9月7日00时其上述保险单项下特别约定增加如下内容“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2)未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书面同意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3)本保单在保险期内不得退保;4)对赔付金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直接与保险公司协商办理理赔手续,无需平安银行出具赔付证明。” 保险事故:2019年2月23日17时26分,李某(甲方)驾驶粤T×××××号车辆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陈某(乙方)驾驶的粤T×××××号牌车辆发生碰撞。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没有异议;碰撞部位:甲方、车头;乙方:车尾。事故认定:甲方当事人违法行为;为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的(代码:020),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未发现乙方有导致此事故的行为,乙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调解结果:由甲方负责乙方车辆维修费用,由甲修复乙车辆,修复期限为15天。 阮竹环主张的损失金额:1.维修费106155元,由中山市石岐区金东汽车修配厂、中山市南区华怡汽车配件销售部出具发票。志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其通过现场勘察、核实评估标的的数量、现状、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方式评估涉案费用评估费用106155元。 2.评估费4995元,由志成公司出具发票。 保险人的处置行为及理赔意见如下: 是否查勘:阮竹环称电话保险后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前往;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有员工到汽车修理厂对案涉车辆进行拆检。 是否定损: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根据车辆损坏外观定损金额为33725元。 理赔意见: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出具由汇中公司评估的《粤T×××××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其通过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外观照片、拆检相片,对标的车进行市场调查,按照修复方式评估认为案涉车辆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33725元。 其他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5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案涉的粤T×××××车贷款金额218000元已经结清。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案涉的事故损失车辆进行价格评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其提供给汇中公司评估的材料未能提供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阮竹环与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阮竹环对案涉车辆贷款已经结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予以证明,阮竹环有权向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阮竹环与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未能协商一致。随后阮竹环委托志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总额为106155元;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汇中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总额为33725元;两份评估报告的金额相差较大。志成公司及汇中公司均为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志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评估时,对保险车辆通过现场勘查,核实了评估标的的数量、现状,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评估,并对评估标的进行了拆检并拍摄了拆检照片;而汇中公司受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进行评估时,未对保险车辆进行现场拆检及勘查,仅根据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进行核损;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无法提供评估车辆照片来源,故认为汇中公司仅根据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进行核损,难以保证评估材料来源的客观、完整,故对汇中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确认。志成公司的评估结论合理有据,无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06155元。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理据不足,不予准许。阮竹环为案涉评估报告支付4995元有对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合计应向阮竹环赔付损失111150元(106155元+49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阮竹环支付损失111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为1261元(阮竹环已预交),由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阮竹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阮竹环在一审中所提交志成公司出具的志事东升[2019]第030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九、评估过程……2019年3月23日,我司接受评估委托后,委派评估人员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对损坏部件及拆检后的隐损部件进行详细的登记。标的车前杠、发动机罩、左右大灯、左右前叶子板、散热器、冷凝器等破损或严重变形,无法恢复原状需更换,车辆的左前叶子板内骨、前杠内骨、左前大梁等有不同程度变形,可以修复处理。本次评估价格按市场标准核定。标的物需更换配件54项,修复项目10项”。 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汇中公司出具的《粤T.××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显示:“三、评估过程……(二)受损情况:前保险杠皮(下)、中网、左前雾灯、前大灯(左、右)、前发动机罩、前发动机罩锁(上、下)、前挡风玻璃、前叶子板(左、右)、前叶子板轮眉(左、右)、冷凝器、散热器、散热器框架、ABS油壶等配件损毁……四、评估材料(一)粤T.××行驶证复印件;(二)粤T.××外观相片、粤T.××拆检相片。”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称评估报告所使用的评估素材是其员工薛嘉明所拍摄。阮竹环认为该评估报告中维修项目偏少、价格偏低,故不予认可。 就本案车辆损失金额是否有重新评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的问题,阮竹环认为本案车辆维修后已经转让,车辆现在何处阮竹环并不知道,本案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可能。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认为可按当时双方拍摄的照片进行评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员工薛嘉明当时有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拆检并拍照(即评估报告所依据的照片),由于该员工当时使用的是自己的手机,手机更换已没有记录,但公司系统中有相应照片上传。 本院再查:就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为何仅以照片进行评估,未对实物进行勘察的问题,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称,由于双方针对车辆损失有较大争议,故针对拆检时的照片进行评估,但对拆检时是否双方共同到场不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确认对方主张的评估范围和评估素材。 本院又查: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称,事故发生后,阮竹环于2019年2月23日向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阮竹环委托志成公司、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委托汇中公司已分别就车辆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但评估金额差距较大,主要争议在于对车辆损失范围双方并无一致意见,现二审中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请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由于涉案现车辆已修复,无法重现损失的原始情况,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当时拍摄的照片进行评估,但双方对对方当时拍摄的照片等评估素材均不确认且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所拍摄照片的原始图片已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申请的重新评估已不具备可能性,且亦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阮竹环所委托的志成公司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所委托的汇中公司均为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比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汇中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仅系根据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向其移交的照片作出,而志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委派评估人员对车辆损坏情况进行现场查勘,对损坏部件及拆检后的隐损部件进行详细的登记”后作出,该评估过程更客观全面,其结论更具备科学性和准确性,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采信志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称其于2019年2月23日收到阮竹环的报案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保险人核定赔偿金额的期限有另外的约定,则其应于三十日内就赔偿金额作出核定,但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超期未作出核定。基于此,阮竹环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能够防止损失扩大、及时解决纠纷,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怠于核定赔偿金额,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 红 妮 审判员 谢 劲 东 审判员 赵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勾华吴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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