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马某1兄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3,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宁夏茹河律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被告马某3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修建在原告承包地内自建住房。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新集乡政府以土地流转方式在原告4.86亩承包地内统一建棚后分配给被告种植辣椒。辣椒种植结束后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该地内自建住房。为此,村委会及乡政府均主持调解,虽被告承认该承包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拒不将建在原告承包地内的住房拆除。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辩称

马某3辩称,1.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经证明人马某4见证达成书面协议,即用被告弟弟马成林5.5亩土地兑换原告4.86亩土地。后被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原告兑换地中自建住房,并已入住3年;2.我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建房需要,征得原告同意后被告用其弟承包地,双方签订互换协议,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在该土地上自建住房,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转移,原、被告对互换后的土地分别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该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互换承包地,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兑换土地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3系侄叔关系,又系同村村民。原告4.86亩承包地与被告承包地相邻。2012年新集乡政府将该相邻承包地平整后统一搭建大棚,被告在其及原告承包地大棚内栽植辣椒。2015年被告在其承包地内自建3间住房及建盖东侧院墙。2017年被告欲在原告承包地内自建房及砌院墙,因距离原告4.86亩承包地约20米处有被告弟弟马成林5.5亩承包地,被告先与其弟马成林兑换后,再用兑换后的5.5亩承包地与原告4.86亩土地互换。同年9月28日,经证明人马某4见证,原、被告签订了协议1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互换原告的承包地内又自建住房2间及建盖西侧院墙。该宅基现确权在被告之子马博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议、彭阳县新集乡下马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马某4证言、马成林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3属于新集乡下马洼村民委员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虽原告马某1与被告马某3未按照规定向发包方新集乡下马洼村民委员会备案,但下马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证明能够证实下马洼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互换土地事宜知悉。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不再享有对4.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其4.86亩土地内自建住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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