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景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20500元(其中17500元为税费,2500元为跑路费,500元是为了降低房价),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房屋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因购房经被告介绍和被告所在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中介合同,原告按照中介公司约定,支付了中介费,并经中介公司购得了会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会师镇南河沿小区的房屋,原告向会宇公司付清购房款,办理了预告登记,交付维修基金,期间被告假借中介名义向原告私自收取了20500元更名费,构成了不当得利,原告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向贵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辩称,原告购买二手房,需要更名,并交纳更名费,其中500元是办手续的工作人员收取的,原告转给被告后被告就转给了南河岩小区物业的张军怀,另外的20000元是更名费,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转给了开发商的负责人曹晓刚。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1份、购房合同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转账截图能够相互映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被告转给南河沿售房部、曹晓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房屋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了会宇房地产开发建设的会师镇南河沿小区的房屋。2020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500元。当天,被告将500元转给南河沿售房部,20000元转给开发商的负责人曹晓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其构成要件是:1、必须是一方受益;2、必须是他方受损;3、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必须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受益的一方,被告没有从中获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实际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维霞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