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古雷港经济开发区世纪金源23区商业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Y98TFXY。

法定代表人:傅景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州传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世界花苑15-1幢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573820508L。

法定代表人:朱新明,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化工贸公司”)与被告常州传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化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林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奇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化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ZZ-XSI-2019-XS-PTA-CQ0702)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2、判令传奇化工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17670元归福化工贸公司所有;3、判令传奇化工公司向福化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6070680元、仓储费398930.4元(按照每日0.5元/吨,自2019年8月26日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138天);4、判令传奇化工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福化工贸公司与传奇化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ZZ-XSI-2019-XS-PTA-CQ0702)约定:传奇化工公司向福化工贸公司购买5781.6吨精对苯二甲酸(PTA)不合格品B类,合计含税金额30353400元;合同供货有效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交付方式为传奇化工公司自提,款到发货,传奇化工公司应于供货有效期内付款并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传奇化工公司应向福化工贸公司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的5%保证金,传奇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福化工贸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关于仓储费用,双方约定2019年8月25日前免仓储费,8月25日后传奇化工公司应按照0.5元/吨/天支付仓储费予福化工贸公司。双方还约定:传奇化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提货的,福化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传奇化工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低于传奇化工公司违约行为给福化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求传奇化工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等。前述合同签订后,传奇化工公司仅于2019年8月15日依约向福化工贸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17670元,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福化工贸公司多次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商务函》,催促传奇化工公司履行付款、提货义务,但传奇化工公司均不予理会。直至合同约定的供货有效期届满,传奇化工公司仍未依约履行。2020年1月10日,福化工贸公司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函》,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自传奇化工公司收到函件之日即行解除、福化工贸公司没收传奇化工公司保证金并要求其在收函后3个工作日支付违约金、赔偿差额损失等。传奇化工公司至今未予回应。

被告辩称

传奇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福化工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订立合同,就货物内容、金额、供货时间、供货方式、履行方式、保证金、违约金、仓储费、管辖进行了约定;2、《收款回单》,证明传奇化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福化工贸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517670元;3、《商务函》,证明福化工贸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商务函》,敦促传奇化工公司履行付款、提货义务;4、《解除函》,证明2020年1月10日,福化工贸公司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时间并要求传奇化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福化工贸公司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上述函件;6、公证书,证实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7、保险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险费6469.61元。

传奇化工公司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3、4、5虽均为电子数据,但经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其原始载体储存的内容进行公证,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6、7经本院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化工贸公司员工郭晓静通过与备注微信名为罗爱民的微信进行洽谈,并从罗爱民处获得传奇化工公司的营业资质、开户许可证等资料后,2019年8月2日制作《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ZZ-XSI-2019-XS-PTA-CQ0702)并加盖福化工贸公司公章后,传至罗爱民微信。2019年8月14日,备注微信名为朱效影的微信,回传加盖传奇化工公司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并在该微信上确认福化工贸公司的收款账号。上述合同约定:传奇化工公司向福化工贸公司购买5781.6吨精对苯二甲酸(PTA)不合格品B类,合计含税金额30353400元;合同供货有效期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交付方式为传奇化工公司自提,款到发货,传奇化工公司应于供货有效期内付款并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传奇化工公司应向福化工贸公司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的5%保证金,传奇化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福化工贸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关于仓储费用,双方约定2019年8月25日前免仓储费,8月25日后传奇化工公司应按照0.5元/吨/天支付仓储费予福化工贸公司。双方还约定:传奇化工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提货的,福化工贸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传奇化工公司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低于传奇化工公司违约行为给福化工贸公司造成损失的,要求传奇化工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等。传奇化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福化工贸公司转账支付1517670元。福化工贸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1月12日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商务函》,于2020年1月10日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函》,传奇化工公司至今未向福化工贸公司提取案涉货物。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根据福化工贸公司申请,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传奇化工公司价值相当于6469610.4元。裁定作出后,本院依法冻结传奇化工公司农业银行账号(账号:1061××××8771),传奇化工公司为此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6469.6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传奇化工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17670元是否归福化工贸公司所有,传奇化工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6070680元、仓储费398930.4元、财产保全担保费6469.61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福化工贸公司与传奇化工公司虽无签订纸质的合同,但通过福化工贸公司员工郭晓静与备注微信名为罗爱民、朱效影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福化工贸公司系从此二人处获得传奇化工公司相关资料信息及加盖双方公章的《产品购销合同》,并且传奇化工公司向福化工贸公司的转账汇款时间、金额均与双方聊天记录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相吻合,因此,福化工贸公司与传奇化工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但传奇化工公司在向福化工贸公司支付保证金后,至今未向福化工贸公司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传奇化工公司亦未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未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因此,福化工贸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传奇化工公司发送解除函,并主张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传奇化工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17670元是否归福化工贸公司所有,传奇化工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6070680元、仓储费398930.4元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6469.61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一部分第七条关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含税总金额5%的保证金,剩余保证金与第一笔货款同时支付。当需方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保证金可抵作货款使用。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供方有权没收保证金。”的约定,虽然将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传奇化工公司支付的款项表述为保证金,但保证金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性质。结合双方合同中需方违约供方有权没收保证金,但并未约定供方违约,需方可以要求双倍返还该保证金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条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实质上系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前述保证金及《产品购销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按合同总金额的20%向需方收取违约金”的约定,均系双方对违约金支付金额的约定,因此,福化工贸公司主张保证金1517670元归其所有并要求传奇化工公司支付违约金60706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福化工贸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担保费系诉讼费用,应由传奇化工公司承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费用,而且双方未就财产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应为福化工贸公司因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仓储费亦属于福化工贸公司因传奇化工公司违约而产生的损失。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违约金的金额做了约定,福化工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违约金仍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福化工贸公司关于要求传奇化工公司支付398930.4元仓储费以及财产保全担保费6469.6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传奇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传奇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H-ZZ-XSI-2019-XS-PTA-CQ0702)于2020年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常州传奇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517670元归原告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常州传奇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70680元;

四、驳回原告福化工贸(漳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常州传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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