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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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民勤县,无业。

被告:石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与被告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某给付原告詹某欠款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詹某为被告石某的驾校进行了场地硬化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8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石某欠原告詹某工程款12万元,被告石某给原告詹某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尽快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原告詹某给被告石某的驾校做了场地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石某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石某仍欠原告詹某工程款12万元,被告石某于2018年5月8日向詹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驾校做场地硬化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给付工程款12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明显的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某给付原告詹某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9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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