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文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峯,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贵州黔成起智兴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德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方德书(系被告方德友之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方德明(系被告方德友之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方德华(系被告方德友之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周文国与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华、方德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峯、吴先进,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地、林木款2784元;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四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以修路为由,私自使用挖机对原告位于打锣锤村坡外二组(周家大山)的林地进行挖掘。原告于当天下午得知情况后,要求四被告立即停工,待协商一致后才能继续作业。四被告无视原告的要求,还出言恐吓,于同年3月2日继续操作挖机作业,造成林地里的白杨树、“猫猫树”等100余株林木被毁坏,经测量,原告林地损毁面积达80平方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按照黔西南州义龙新区林地征收标准计算,原告直接损失为林地2184元、林木600元。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处分属于原告占有、使用、收益的林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态度恶劣,经打锣锤村村委会、木咱镇政府调解后,拒不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四被告损害的是我承包的荒山,我家分得案涉荒山后没有在该处种树,没有办林权证,也没有砍伐木材进行销售,荒山上的树都是自然生长的。受损树木的数量是我自己统计的,村委会组织调解时也没有进行清点。

原告举证

原告周文国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安龙县木咱镇打锣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系原告养护成林的事实。

3.调解终结意见书,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因本案曾进行人民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4.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林木的事实。

5.出庭证人耿某1的证言:我与原告系寨邻。原告分得“周家大山”处的荒山后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树,原告的荒山与方德华家的耕地没有接壤。被告挖基耕道时我不知道,我是听到挖掘机施工时才去看的。原来的道路大概一米宽,施肥都只能用马驮,被告挖路后扩宽成两米多。被告挖路时挖倒了原告荒山上的“掖蒿树”,后将该树抬到地坎上,我不清楚挖掉的树木是如何处理的。

6.出庭证人耿某2的证言:我和原告系寨邻。我没有参与分土地,不清楚原告分得的荒山四至界限,但是我知道案涉路段处的林地是原告在管护,四被告挖路时挖倒了原告荒山上的树木。四被告的耕地要经过案涉路段到达,他们挖路前没有与寨邻们商量,挖了以后才找寨邻沟通。原来的道路大约宽2米,四被告扩宽道路过程中挖倒的树木只有一颗“掖蒿树”要大一点,我不知道这棵“掖蒿树”是长在谁家地里的。其他被挖倒的树木,我没有去看,所以不知道具体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真实、不客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四被告系同胞亲兄弟,案涉路段位于方德华家耕地与××国家林地处××生产便道,四被告的耕地需要经过该路段到达。因下雨导致该路段塌方,所以四被告协商后共同请挖机疏通,施工没有告知原告,疏通时并没有挖掘到原告的林地,也没有砍伐原告林地上的树木,只是在施工清障过程中刮掉了原告林地上的一部分树木。被挖倒的“掖蒿树”现在方德华家耕地上,其他清障被损的树木当时就堆在路边的。

被告质证

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3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庭出示原件后提交复印件),证明四被告使用挖机挖掘道路时损伤的是方德华家田埂。

3.调解材料13页、调查调解现场图片2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因双方发生争议,共同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过程。

被告方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本院到现场勘查图1张、图片24页,载明案涉现场的基本概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文国与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方德华系同村村民,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方德华系同胞兄弟。原告周文国户承包的荒山位于木咱镇打锣锤村坡外组小地名为“周家大山”处,与被告方德华户承包的耕地毗邻,该荒山和耕地的地坎下方有一生产便道。2020年,因原告周文国户荒山与被告方德华户耕地相邻处地坎塌方,影响该处生产便道通行,且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的承包耕地均需从该生产便道通行,故方德友等四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3月1日使用挖机修路,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周文国户的荒山部分杂木树损毁。同年3月8日,原告周文国向木咱镇打锣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打锣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3月11日,打锣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调解终结意见书,并将调解意见报木咱镇司法所。2020年3月30日,经木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4月2日,木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了调解终结意见书,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方德友等四被告维修路段全长32米,最窄处为2.4米,最宽处为2.9米;最宽处位于原告周文国户荒山与被告方德华户耕地相邻处地坎下方;开挖痕迹较为明显路段位于方德华户耕地的地坎下方,长约12.5米;本案被挖倒的“掖蒿树”树干现横放于被告方德华户耕地的地坎上。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文国及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龙县木咱镇打锣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调解终结意见书、照片4张(复印件)、出庭证人耿某2的证言,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耿某1陈述的证言中关于道路宽度及受损树木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耿某2的证言矛盾,且与本院现场勘查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对其承包的荒山享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文国主张方德友等四被告修路过程中导致其管护的荒山受损80平方米、树木损失100余株,经查,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自认在案涉生产便道清障过程中导致原告荒山上的部分杂木树受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四被告损毁其林地面积80平方米,因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明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图片仅能体现其承包经营案涉荒山的事实,未能证明其承包的荒山面积及被告施工占用其荒山80平方米的事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因维修生产便道造成原告承包的荒山上部分杂木树受损,原告因此遭受一定损失,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树木的数量和价值,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赔礼道歉一般作为人格权利及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致精神损害,对其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华、方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国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德友、方德书、方德华、方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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