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尚杰,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静(肖尚杰之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小兵,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二一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东,男,****年**月**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尚杰与被上诉人甘小兵、王义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8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甘小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9)兵08民终337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现上诉人肖尚杰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兵0801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静,被上诉人甘小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义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尚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甘小兵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甘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尚杰与被上诉人王义东无任何接触,之所以同意给其借款系被上诉人甘小兵从中介绍并予以担保。被上诉人王义东借上诉人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其借甘小兵的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义东并未约定何时还款,王义东在借条上也未注明还款日期,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甘小兵保证期间届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小兵辩称,一、甘小兵不是被上诉人王义东向上诉人借款的介绍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甘小兵介绍被上诉人王义东借款是为了让王义东归还甘小兵的借款更不符合逻辑。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陈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底,其2018年9月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甘小兵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至2014年6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王义东达成新的还款合议,被上诉人甘小兵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要求甘小兵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义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肖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15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元旦至春节期间,被告王义东从原告肖尚杰处借款50000元。原告从农业银行取款50000元现金,交给王义东。被告王义东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肖尚杰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月利息1分,即10‰。借款人:王义东。担保人:甘小兵。2013年4月10日。”被告甘小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义东达成口头约定,该笔欠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年底。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义东未按照约定还款,在原告催促下,2014年4月10日前,王义东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作为再借款一年的借款利息。2014年底原告再次向被告王义东索要欠款,被告王义东又向原告肖尚杰支付利息6000元,作为再借用一年的借款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再次向王义东索要欠款时,王义东不知所踪,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王义东应当偿付欠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甘小兵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王义东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肖尚杰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至今被告王义东迟迟未向原告还款。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可以认定原告肖尚杰与被告王义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该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确认为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即年息12%,被告王义东已经支付了两年的12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10日。利息计算方式应为:50000元×62个月×1%=31000元。被告王义东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1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甘小兵辩称其在借条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写“担保人”几个字,但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借条中签字会引起的风险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甘小兵亦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甘小兵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被告甘小兵与原告肖尚杰、被告王义东之间存在借款的担保关系。关于保证方式,被告甘小兵仅在借条中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推定被告甘小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肖尚杰自己陈述其与被告王义东达成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肖尚杰向被告王义东索要,被告王义东没有偿还能力,经两人协商,将还款期限作出变更后,被告王义东向原告肖尚杰支付一年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本案被告甘小兵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尚杰欠款50000元;
二、被告王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尚杰利息31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尚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交纳),由被告王义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尚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一审未查明王义东借钱原因是为了还甘小兵的钱。被上诉人甘小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兵0801民初403号民事案件,肖尚杰起诉状:“两被告口头答应于2013年年底还清”;2019年4月24日本院庭审笔录,审判员问被上诉人(肖尚杰):借钱的时候约定什么时候还钱没有。肖尚杰答:当时口头说的是年底兑现的时候还。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王义东从上诉人处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义东口头约定年底兑现时还款,被上诉人甘小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甘小兵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王义东、甘小兵对被上诉人甘小兵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甘小兵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2013年年底兑现时,被上诉人王义东未按时还款,上诉人与王义东对还款期限又重新作出约定,未经保证人甘小兵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甘小兵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仍为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现被上诉人甘小兵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甘小兵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义东将借款交给了被上诉人甘小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一审判决王义东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肖尚杰交纳的公告费710元未予处理,本院对此予以处理。
综上,肖尚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肖尚杰负担(已交纳)。一审公告费710元,二审公告费320元,公告费合计1030元(上诉人肖尚杰预交),由上诉人肖尚杰负担320元,由被上诉人王义东负担710元,被上诉人王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肖尚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