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 负责人:孙振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该支行员工。 被告:艾振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景县支行)与被告艾振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振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振路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9683元,利息52.22元,违约金332.87元,分期手续费1612.04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此后依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共计2168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经被告艾振路向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艾振路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已于****年**月**日出生逾期欠息,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艾振路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被告在该行提交的《河北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在智能信用卡管理系统调取的艾振路名下账户页面截图4页,证明艾振路信用卡累计透支本金19683元,利息52.22元,违约金332.87元,分期手续费1612.0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被告艾振路向原告河北银行景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9,申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了《河北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逾期利率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10元;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含)以上为0.65%/期。截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艾振路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9683元,利息52.22元,违约金332.87元,分期手续费1612.04元,共计21680.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艾振路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给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使用后应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艾振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产生的相关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数额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故2021年3月25日以后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因原、被告签订《河北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在民法典施行前,而违约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现行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艾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9683元,利息52.22元,违约金332.87元,分期手续费1612.04元,共计21680.13元,并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河北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景县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艾振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灵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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