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杨,女,****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刘杨诉田奕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21)京0114刑初97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刘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刘杨一审诉称:依法追究田奕涵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自诉人与田奕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田奕涵向自诉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31 030元。判决生效后,田奕涵未履行判决义务,故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庭向田奕涵作出执行通知书后,其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后经执行法官多次催促其均不配合执行,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发现田奕涵名下尚有轿车一部,该车虽被网上查封无法过户,但田奕涵拒不配合仍在使用中,至今无法对该车进行强制变现。自诉人认为田奕涵已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自诉人应当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自诉案件缺乏罪证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刘杨缺乏证明田奕涵犯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经释明,刘杨仍坚持自诉。故一审法院裁定对刘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刘杨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查明田奕涵未履行判决义务,执行庭向田奕涵作出执行通知书后,其既不露面也不申报财产,后经执行法官多次催促,其均不配合执行,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发现田奕涵名下尚有轿车一部,该车虽被网上查封无法过户,但田奕涵拒不配合仍在使用中,至今无法对该车进行强制变现,并且在购房合同签订时田奕涵已准备好定金、首付款、购房款,亦充分说明田奕涵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刘杨诉田奕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求追究田奕涵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缺乏罪证,刘杨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刘杨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杨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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