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 经营者:吕卫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莫晓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诉被告莫晓聪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430元、违约金3366元、违章罚款和手续费1600元共17030元及逾期利息(以1703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0.065%计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为3996.0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签订编号0000947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粤J×××××丰田雷凌小汽车,时间为2019年6月2日11时35分至2019年7月2日11时35分止,约定时间内还车的租金为5100元,日租金为170元,逾期还车则加收20%作为违约金。被告并没有依约还车,直至2019年10月9日21时30分才归还车辆,逾期租用99天,故被告应支付租金21930元及违约金3366元,期间违章两次,产生罚款及手续费共1600元。被告已经支付6500元,并于2019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清偿拖欠的租车款17030元,逾期则按日利率0.065%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没有付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注明尚欠租金15430元、违章罚款费用1600元共17030元)、被告出具的《欠据》(内容与原告所诉相符)、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车主委托原告出租车辆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印证了原告合法出租车辆给被告后,被告逾期还车并尚欠原告租车费用17030元、违约金3366元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租用涉案车辆后,未依约支付租车费用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给原告,显属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5430元、违约金3366元、违章罚款和手续费1600元及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0.065%计算,折合年利率为23.725%,明显超出法定限额,根据本案性质,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按被告出具欠据时即2019年10月9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3%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已超出其诉权范围。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晓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15430元、违约金3366元、违章罚款和手续费1600元及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和违章罚款费用为基数按年利率6.3%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 二、驳回原告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0元,由原告江海区百圣汽车租赁服务中心负担32.82元,被告莫晓聪负担172.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岳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丽洁 书 记 员 林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