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老花,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蕊鸣,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意,贵州创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元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12号。
负责人:谢勇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河西路省府西路公园路交汇处国贸置业大厦24楼。
负责人:蒋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怀利,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娇,女,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唐嗣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老花与被上诉人唐元祥、杨玲、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信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唐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7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卢老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卢老花向杨玲承包经营车辆,双方签订有《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根据协议内容第十九条约定可知,事发期间杨玲应当为贵A×××××号车投保10万元以上的三者险,因杨玲未投保三者险,导致卢老花应赔偿原告的69932.66元无法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系因杨玲的过错引起,故应由杨玲个人承担唐元祥的经济损失69932.66元。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杨玲辩称,1、商业三者险国家无强制性规定必须购买,且杨玲无过错。2、因更换新车辆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而手续办理需卢老花办理相应的合格手续才能完成,卢老花未完成,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在伤者住院期间,杨玲以个人名义向其支付了39887.67元,此部分在最终的判决中应予扣除;其次,卢老花与伤者在事后达成了最终的赔偿协议。所有赔偿费用按保险公司理赔为准,该协议并未提及商业三者险。杨玲有理由相信,卢老花与伤者达成的协议有效,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卢老花与伤者在事故发生后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之时伤者所驾驶的摩托车,有脱审脱险的风险,不具有上路的资格。在一审中提供了交警提供的罚款单,予以证明,即在签订协议之时,伤者也自知自己有过错,所以才签订了以保险公司理赔为准,不再追究其他责任的协议。
唐元祥辩称,1、本案属于第二次二审,保险公司已向唐元祥赔付了12.2万元,即原审第一项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2、上诉人仅对原审第二项判决不服,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数额没有异议,鉴于上诉人系本案事故的肇事者,其依法应当对唐元祥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3、杨玲抗辩的3万多元的医疗费不在唐元祥一审起诉的诉请范围,与唐元祥无关,其可依法向本案其他相关人员主张;4、上诉人与唐元祥签署的协议是在上诉人及杨玲均表示案涉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能够覆盖唐元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签订的。综上,请依法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1、上诉人仅在公司购买交强险,且公司已支付并履行了交强险所有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二审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判决;2、对本次事故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一、二审费用公司不予承担。
筑信公司、唐嗣秀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唐元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老花、杨玲、筑信公司及第三人唐嗣秀连带赔偿原告266838.26(其中医疗费1580.61元、残疾赔偿金116320元、营养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46700.10元、护理费17948.75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904.80元、财产损失16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19时00分,卢老花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筑信公司)在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转盘路段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唐元祥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元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老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元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元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其间的医疗费39887.67元由被告杨玲支付,卢老花另聘请护工护理原告7天,唐元祥因在该院食堂就餐花费生活费3100元,出院后唐元祥因复查而自行支付医疗费552.52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在贵州省岑巩县人民医院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3406.08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2377.99元,原告实际支付1028.09元,原告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1580.61元。2018年4月16日,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元祥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唐元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贵H×××××号摩托车受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岑巩县杨辉车行进行维修,其自行支付修理费1680.96元。
2014年第三人唐嗣秀将贵A×××××号出租车挂靠筑信公司经营,杨玲从第三人唐嗣秀处承包该车辆实际经营管理,杨玲自述每个月向唐嗣秀交纳承包费4000元。后杨玲又将车辆交由卢老花驾驶,收取卢老花支付的台班费。2016年贵A×××××号出租车更换新车,车辆牌照予以变更为贵A×××××号。2016年11月事故发生时贵A×××××号车系卢老花驾驶,被告杨玲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贵A×××××车辆的交强险,但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杨玲陈述老车贵A×××××号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由自己购买,新车即贵A×××××号车辆因要把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再考虑买多少金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卢老花的上岗证尚未更换,手续还没有完善,故事故发生时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另查:1.原告父亲唐明清(****年**月**日出生),生育唐元祥、唐元平两子,于案件审理中即2018年12月30日因病死亡,死亡时80周岁。原告唐元祥户籍登记记载为家庭户,婚后生育长子唐涛(事故发生时已成年)、次子唐懿(****年**月**日出生)、三子唐嘉宇(****年**月**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在贵州贵航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华阳电器公司工作,每月工资4691.93元。
2.筑信公司提交2016年8月9日与第三人唐嗣秀签订的《挂靠协议》复印件,约定:唐嗣秀(乙方)自愿将其名下贵A×××××号车辆挂靠筑信公司(甲方)经营,该车由乙方自行经营,甲方有权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及要求整改,乙方应一次性每年向甲方缴纳人民币零元。乙方需按甲方要求购买车辆保险如下: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不计责任免赔、客运承运人不低于50万。本协议期限为柒年,自2016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止。筑信公司陈述案涉车辆实际车主是唐嗣秀,唐嗣秀2014年即挂靠筑信公司经营,2016年签订的协议是新车的,当时是响应政府号召,个体车辆找公司进行挂靠,但公司从未收取过挂靠费及管理费。对公司与杨玲签订承包合同不清楚,应该是唐嗣秀将车辆承包给杨玲经营,杨玲又将车辆拿给卢老花实际驾驶。
3.2014年4月25日,筑信公司(甲方)与杨玲(乙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贵A×××××号出租汽车出租给乙方经营,期限为五年(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承包费每月4000元。
4.2016年1月10日,杨玲(甲方)与卢老花(乙方)签订《出租车单班合同》,约定:甲方将贵A×××××号出租汽车承包给乙方单班经营,乙方交纳出租车承包风险金500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乙方向甲方每天交纳承包费白班160元、夜班150元。
5.2016年8月30日,筑信公司(甲方)与杨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原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达到报废年限,为顺延双方的承包合同,现甲方将更新后的贵A×××××号车辆交付乙方使用。
6.被告杨玲提交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记载,经贵阳市城市管理局等相关管理部门于2016年9月29日批准,贵A×××××号出租汽车因经营权期限届满而更新为贵A×××××号出租汽车,更新前的经营权期限为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通过顺延方式更新后的经营权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0日,为期壹年,经营者唐嗣秀,从2009年8月至2016年8月每年交款金额为5000元。
7.贵A×××××号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1日,贵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了贵A×××××号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
8.2018年9月4日,杨玲(甲方)与卢老花(乙方)签订《出租车单班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贵A×××××号出租汽车承包给乙方单班经营,期限为两年(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签订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租赁押金5000元,乙方须按时向甲方交纳租赁费用,白班135元为一个班次、夜班135元为一个班次。甲方提供乙方所驾驶车辆的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30万元)、车上险、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9.被告杨玲提交卢老花与唐元祥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记载:出租车驾驶员卢老花(甲方)与摩托车驾驶员唐元祥(乙方)于2016年11月14日在贵阳市转盘发生碰撞,乙方在受伤当晚到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5日治愈出院,经双方协商,乙方已治愈出院,以后所有赔偿按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拟证实双方已达成协议,自己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为:是因当时卢老花告知车辆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认为已完全能够赔偿,故在事故第二天即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并不知实际发生的赔偿费用,因此,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卢老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杨玲告知车辆是全保,其一直认为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损失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各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均是要求按照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遵循自愿,经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1580.6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予以支持100元/天×43天=430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60-90日,取中间值计算,予以支持50元/天×75天=3750元,原告主张2150元,从其自愿;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其有稳定工作及收入,经鉴定误工期90-270日,取中间值计算,予以支持4691.93元/月÷30天×180天=28151.58元,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60-90日,取中间值计算,故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38568元/年÷365天×(75-7)天=7185.27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2017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29080元/年×20年×0.2=11632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实际,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300元;10.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1632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唐明清于2018年12月死亡,与事故发生时相距两年,因此,支持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唐懿事故发生时15周岁,支持3年,原告之子唐嘉宇事故发生时14周岁,支持4年,因此,予以支持为20348元/年×(2+3+4)年×0.2÷2人=18313.2元;以上11项金额总计:191932.66元。
关于焦点二。通过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2014唐嗣秀将贵A×××××号出租车挂靠筑信公司进行经营,系车辆实际车主。之后,唐嗣秀将车辆承包给杨玲实际经营管理,收取杨玲支付的承包费用。后杨玲又将车辆交由卢老花驾驶,收取卢老花支付的台班费。2016年贵A×××××号出租车更换新车,车辆牌照予以变更为贵A×××××号,由于车辆更换及办理相应手续,杨玲未购买贵A×××××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2000元后剩余部分为69932.66元,应由本案被告卢老花、杨玲、筑信公司及第三人唐嗣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唐嗣秀将案涉车辆挂靠筑信公司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双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玲系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收取卢老花支付的台班费,其未购买案涉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老花与杨玲签订《出租车单班合同》,系案涉车辆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杨玲辩称因原告与卢老花在事故发生后签订有《协议书》,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记载有“以后所有赔偿按保险公司理赔为准,甲方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的前提是在卢老花告知原告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均有理由认为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足够赔偿。之后,双方才知晓案涉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应按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故对被告杨玲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卢老花、杨玲、筑信公司及第三人唐嗣秀应对原告损失69932.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元祥经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卢老花、杨玲、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元祥经济损失69932.66元;三、驳回原告唐元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原告唐元祥负担744元,被告卢老花、杨玲、贵阳筑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嗣秀负担19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卢老花上诉认为杨玲未履行为涉案出租车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义务,导致其承担本应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杨玲的过错所导致,应由杨玲个人承担唐元祥的69932.66元经济损失。对此,因卢老花与杨玲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卢老花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负事故全责,二人的约定并不能免除卢老花对受害人唐元祥承担赔偿责任。故卢老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卢老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卢老花负担。多收取的1103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卢老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