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被告:温小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与被告温小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小丙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小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82500元,及自2018年2月5日至借款偿还完当日所计利息(利息按一分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8日,被告温小丙向原告刘飞借款1682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用于资金周转,并且按一分利息付给原告,到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温小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刘飞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2018年12月9日温小丙出具借条的视频录像一份、刘飞与温小丙的微信聊天记录7份、短信聊天记录4份。
被告质证
被告温小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飞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小丙分数次共向原告刘飞借款171万元,后温小丙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8年12月8日作出结算,温小丙向刘飞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刘飞人民币1682500元。后经原告刘飞多次催要,温小丙于2019年7月6日偿还了2000元,下欠16805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温小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温小丙向其借款1682500元的事实,经本院向温小丙进行核实,其认可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飞已向被告温小丙交付了款项,被告温小丙应按双方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即使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温小丙也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曾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7月6日偿还了2000元,属自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小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1680500元;
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2元,减半收取计9971元,由被告温小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