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志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二道白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池北区。(原告之父)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铭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部长,住池北区。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6号院E座。 法定代表人:石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住池西区。 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以南西环城路以东丰和西郡小区第25栋2单元1230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妤,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艳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户籍: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姜志民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镇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衡公司)、王艳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波、被告城镇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春艳、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伟、王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姜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5万元及135万元的5%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将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一期)一期游客服务中心内饰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三方约定包工包料,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35万元,2020年11月原告按约定完成装饰工程,随后原、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城镇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用工法律关系,亦不是适格被告。故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和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首先,涉案项目工程已合法分包给被告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我司与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长白山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项目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市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件齐全,为我司合法分包商。姜志民从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原告是我公司分包单位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班组。所以,原告工程款应由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湿地公园一期工程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尚未全部完成,总结算尚未办理成功,也未通过政府财审,按照分包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2.3条的付款比例及时间规定,我司已与吉林省冠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双方过程结算金额按照付款节点比例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我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况。我司将在财审单位确定最终工程已完成金额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我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王艳辉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被告冠衡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与王艳辉、姜志民签订2020年长白山碱水河国家湿地公园(一期)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发包方为中建二局长白山项目部,承包方为王艳辉,施工方为姜志民,工程结算日期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完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共同支付给施工方姜志民工程款135万元。若不按规定支付款项,施工方有权收取5%的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姜志民提交的三方协议、被告城镇开发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志民与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被告王艳辉签订三方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遵守并履行。原告按协议完成了工程,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及王艳辉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中建二局长白山市政工程项目部系中建二局的职能部门,非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行为应由中建二局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被告王艳辉给付工程款135万元及违约金135万元×5%=6.7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镇开发公司与原告姜志民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姜志民要求城镇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衡公司并未在三方协议中盖章,也没有法人签字,冠衡公司不是三方协议的责任主体,原告请求冠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王艳辉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姜志民装饰工程款1350000元及违约金67500元。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王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增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方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