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红卫饲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宋市村。
经营者:杨开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炳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红卫饲料厂(以下简称红卫饲料厂)与被告宋炳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红卫饲料厂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嵇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卫饲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到庭参加诉讼,宋炳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 红卫饲料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宋炳轩支付饲料款193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炳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宋炳轩向红卫饲料厂购买饲料,期间一直赊账未有付款,截至目前,宋炳轩尚有19360元饲料款未支付。因客户欠付饲料款时间跨度都很大,数量较多,红卫饲料厂无力催讨。为此,现红卫饲料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宋炳轩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业务,不存在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宋炳轩曾向红卫饲料厂购买饲料,至今尚欠红卫饲料厂饲料款10640元未付。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红卫饲料厂提交的发货(欠款)明细单三份(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11日,总金额为10640元),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卫饲料厂与宋炳轩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宋炳轩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向红卫饲料厂支付货款,至于其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红卫饲料厂提交的经宋炳轩签字确认的发货(欠款)明细单,本院确认为10640元,对红卫饲料厂主张的超出该货款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红卫饲料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宋炳轩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发货(欠款)明细单未约定还款日期,红卫饲料厂亦明确表示自欠款发生至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未曾向宋炳轩主张过权利,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宋炳轩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红卫饲料厂提交的部分发货(欠款)明细单已经宋炳轩签字确认,即便宋炳轩否认“阿炳”并非其签署,其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宋炳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权利,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其提出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炳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红卫饲料厂货款10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红卫饲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德清县新市镇红卫饲料厂负担64元,由被告宋炳轩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