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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暨市瑞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同乐下村张庄自然村6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浦江智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恒昌大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诸暨市瑞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智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瑞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及被告浦江智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382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被告将其承接的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空调工程中所有新风系统、暖通通风系统的风管制作安装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质量等做出了约定,并约定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6年年底原告完成了施工,原告工程款经审计为313826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7万元,尚欠14382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原告举证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9月2日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时间等的约定;

2、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暖通工程审计资料一份、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审计结果计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313826元;

被告辩称 3、原告代表张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通话录音二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催讨时明确阀门、消音器等工程量核算在内,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从而证实阀门、消音器等工程系原告完成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的只是风管制作安装,不包括风口、阀门、消声器等项目,工程审核表中的消声器、防火阀、调节阀的安装与原告无关;二、按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是包清工,不包括主材及任何辅料,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擅自将被告提供的铁皮给土建公司做风管,造成了原告的材料损耗,这些损失也应由原告方承担;三、原告并没依约完成所承包的所有项目工程,在电视台主楼1、2层和裙楼的风管安装制作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原告单方停止了剩余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导致被告需要另行再发包给他人施工,且因为工期延误,被告遭受了业主工期罚款27000元。因此原告的工程量应当扣除他人施工的500平方,因总工期延期而导致的罚款27000元也应由原告承担。四、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业主方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900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0元,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10000元,且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页,证明风管制作安装的总工程量为4751.7平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空调工程中的新风系统、暖通通风系统的风管制作安装工程(不包括风口、阀门)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截面积500MM以上按40元/平米,截面积500MM以下按45元/平米,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按月进度支付,进场后15天支付一次,以后每月按月进度结算实际工程量的80%,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完毕付至总工程款的100%;工程完工后,如未完成验收,实际完成工程款须在年底前付清。之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相关的消声器、阀门的安装等工程。2019年2月27日,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

根据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的风管制作安装面积为5562.6平方米。安装630*400的消声器4只、500*200的消声器21只、400*200的消声器28只、200*120的消声器7只、1000*500的消声器16只、630*250的消声器16只、500*250的消声器2只、800*630的消声器4只、320*160的消声器16只、160*120的消声器4只。安装630*500的70阀门1只、500*160的70阀门1只、320*160的70阀门10只、630*320的70阀门7只、500*320的70阀门1只、1000*500的70阀门13只、300*120的70阀门2只、800*630的70阀门2只。安装200*120的调节阀99只、320*120的调节阀17只、160*120的调节阀23只、320*200的调节阀2只、630*200的调节阀1只,安装风管止回阀3只。制作帆布接口64.5平方米。

2021年1月17日,原告代表张炎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富强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500*200、400*200、200*120、500*250的消声器制作安装价格为200元/只,630*400、630*250的消声器制作安装价格为300元/只,1000*500、800*630的消声器制作安装价格为350元/只。500*160、320*160、500*320、300*120的70阀及除630*200外的其他型号的调节阀制作安装的价格为40元/只,630*500、630*320的70阀制作安装的价格为50元/只、800*630的70阀制作安装的价格为60元/只、1000*500的70阀制作安装的价格为70元/只、630*200的调节阀制作安装的价格为50元/只,帆布接口的价格为35元/平方米。

另查明,案涉工程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为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安装合同、浦江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暖通工程审计资料、原告代表张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的争议为:

第一,原告施工的范围、工程量及工程款的金额;

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约定不包括风口阀门,但原告代表张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富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7日张炎发给吴富强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了消声器、帆布软接、风管、阀门等项目,但吴富强仅对风管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并未对施工的项目提出异议。且2021年1月17日张炎与吴富强的通话录音中,吴富强有“你增加了很多工程量”的陈述,现在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消声器、阀门及增加工程中的风管、消声器、阀门的安装不是原告施工。根据现有证据,综合上述事实,案涉工程的风管、阀门、消声器、帆布软接应系原告完成。

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风管的安装面积为5562.6平方米,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截面积500MM以上及500MM以下的面积分别是多少平方,因此风管的工程款价格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较低的价格40元/平方计算,按此价格风管工程款为222504元。消声器、70阀、调节阀、帆布软接的单价,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富强对2021年1月17日对原告代表张炎发给他的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价格未提出异议,这些工程的安装价格按照原告发给被告的清单确认,按照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的数量及原告发给被告的清单中的价格,消声器、70阀、调节阀、帆布软接安装的工程款为38537.5元。风管止回阀其工程款由于不能确定单价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1041.5元。

第二,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190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仍何证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现在原告自认其收到过170000元,已付工程款应该按原告自认的金额确定。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1041.5元(261041.5-170000)。

第三,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虽然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案涉的县广播电视中心迁建项目一期暖通工程系2016年12月26日竣工,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按照《安装合同》“本工程完工后,如未完成验收,实际完成工程款须在年底前付清”之约定,工程款应该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但工程完工时间离当年年底只相差3天,当时双方也未完成工程量的结算,被告显然无法在该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19年2月27日浙江和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此时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故自该时间开始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

第四,被告因为总工程的工期延误而被业主方处罚的罚款27000元是否应该由原告承担。

业主方扣减27000元的理由系总工程工期延误,但被告向业主方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仅仅是原告施工范围的工程,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或者原告对总工期延误的结果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27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浦江智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瑞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1041.5元,并赔偿自2019年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损失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诸暨市瑞宸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48(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15元,由被告承担1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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