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凤城路9号607户。

法定代表人:钟和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迎宾街东侧开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春阳,该娱乐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云,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音响商行,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局菊胡同74号。

经营者:陈龙。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信纵拓公司)与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以下简称九公馆娱乐中心)、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音响商行(以下简称龙腾影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云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申请,本院追加被告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音响商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放映权;2.判令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公证费、律师费、场所消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100元;3.判令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风筝》等(见附件)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11月5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证明书》,授权原告行使其拥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经查实,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辩称,同意停止侵权,原告所述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根据2021年1月12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发布的关于2021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应向原告支付约35元的费用。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音响商行辩称,我方提供的是软件及硬件,没有提供任何的版权服务,原告起诉的是放映权,我们客户很多,不可能一个一个通知他们交纳放映权费用,我们每年在朋友圈发送过通知,提醒他们交纳放映权费用,今年4月份也发过。现在起诉的是放映权,属于谁放映谁缴费,我没有对外放映,跟我们没有关系。

权信纵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场所照片,被告九公馆经营场所是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涉案作品供公众点播服务,证明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主体适格;

2.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载有涉案歌曲的合法出版物《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光碟;

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04号公证书,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证明;

4.(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890号公证书,ISBN中心[2019]第96号情况说明:ISBN中心为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发布了《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专用条码ISBN号:978-7-88106-448-2;

证据2、3、4证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涉案歌曲著作权人;《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在大陆地区系合法出版物。

5.(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9381号公证书,即授权证明书,证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授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6.侵权歌曲名单,共45首,系《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曲库中音乐电视作品,证明涉案歌曲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7.时间戳报告、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光碟,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过程,证明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8.场所消费等票据,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

9.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开支。

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虽然涉案的歌曲在我方的点歌系统内,但是涉案的歌曲均属于冷门歌曲,几乎没有客人点播,因此,并不以此盈利。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取证没有明示被告,属于非法取证,不应被法庭采信。证据8票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票据为酒水消费,并非KTV包间消费,该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九2021年7月16日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代码为013002030011,金额300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受众多权利人委托,为权利人诉讼并收取权利人律师费用,该票据没有显示被告是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用是用于原告起诉我方所产生的的律师费用。

被告龙腾影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起诉的是放映权,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1.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九公馆娱乐中心花费155000元,向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订购了海媚KTV系统软件及硬件,所有歌单均是由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音响复制到我方系统中的。证明被告龙腾影音未向九公馆娱乐中心明示系统内歌曲应向谁支付哪些版权费用,并且在安装时被告龙腾影音跟我方负责人说系统安上后就可以点歌使用,九公馆娱乐中心认为被告龙腾影音有相关歌曲的相关版权,因此被告龙腾影音应承担侵权的费用。

2.2020年6月10日收据一张,其内容为“九公馆云加歌欠3000;交换机780×2;收款人王旭”,王旭为被告龙腾影音与九公馆娱乐中心联系人。

3.2019年5月28日,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5月28日,转账给被告龙腾影音3000元云加歌费用,在原告起诉之前九公馆娱乐中心一直认为被告龙腾影音享有系统内歌曲的相关版权。

原告权信纵拓公司对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九公馆娱乐中心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九公馆娱乐中心享有案件涉及歌曲的放映权。

被告龙腾影音对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对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我们提供的是点歌系统的软件及硬件,我们没有提供任何一项关于版权的授权,包括云加歌属于互联网更新歌曲数据库技术服务。

被告龙腾影音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音响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授权给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是我方上游公司),证明设备和系统中适用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发放,以满足卡拉OK营业性播放的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放映许可,并缴纳著作权使用费。

2.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乙方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卡拉OK音视频点播系统服务许可使用战略合作协议》,其中第二项第一条证明甲方许可乙方在其生产的VOD系统中适用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响作品制作方案(复制或通过云端向特定使用者传输)卡拉OK曲库,甲方认可的分发范围包括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的经营场所、非经营性的家庭或个人适用的卡拉OK点歌技术服务情形。

3.《国家版权文化和旅游部关于规范卡拉OK领域版权市场秩序》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证明卡拉OK领域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证明我们是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的合作人。

原告权信纵拓公司对被告龙腾影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该播放系统在卡拉OK歌厅未经过授权无权放映著作权人的作品。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对被告龙腾影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授权书三性无异议,根据该授权书可以证明被告龙腾影音享有相关曲库的卡拉OK营业性播放的需要,虽括号内备注了需要取得放映权,不影响被告龙腾影音对我方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证据2、3三性均认可,同时可以证明在证据3的第4项明确了卡拉OK领域各相关方应加强合作,通过联席会议,定期磋商等方式,及时通报信息,交流经验,化解风险,解决纠纷,优先以协商沟通的方式解决,积极寻求非诉纠纷解决途径,而被告龙腾影音在我方订购相关设备及软硬件时,将歌曲复制到设备中,并且每年收取3000元云加歌服务费,被告龙腾影音没有尽到明示义务,及明示我方在适用该系统点歌时应缴纳放映权使用费,是由于被告龙腾影音未尽到明示义务,未尽到及时通报信息的义务,导致本案发生,应由被告龙腾影音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主体适格;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载有涉案歌曲的合法出版物《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光碟,证明了案涉歌曲的ISRC代码及声音影像情况;(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8404号公证书证实了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出版证明的真实性,该出版证明证实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的著作权人;(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890号公证书,证明ISBN中心[2019]第96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告知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ISBN中心经中国数字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发布了《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专用条码ISBN号:978-7-88106-448-2,证明了涉案作品系合法出版物;(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780号公证书,即授权证明书,证明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专有授权信托原告管理,原告主体适格;侵权歌曲名单,系《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曲库中音乐电视作品,证明涉案歌曲未经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时间戳报告、时间戳认证证书、取证视频光碟,场所消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过程及消费情况,经比对取证视频光碟中的45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集(一)》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音源和画面等内容均基本一致。被告提供律师费票据一张,该票据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而本案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的日期均为2021年4月,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本案支持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6月10日收据一张及2019年5月28日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能够证明九公馆娱乐中心花费155000元,向保定市莲池区龙腾影音订购了海媚KTV系统软件及硬件并支付云加歌费用,但不能证实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对案涉歌曲享有放映权。

关于被告龙腾影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音响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书,证明中国音响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给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和系统中适用我会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制作卡拉ok曲库,向实体卡拉OK发放,以满足卡拉OK营业性播放的需要,取得曲库的卡拉OK歌厅,应另行按法律规定取得的放映许可,并缴纳著作权使用费。”2.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乙方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卡拉OK音视频点播系统服务许可使用战略合作协议》,证明“甲方许可乙方在其生产的VOD系统中适用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响作品制作方案(复制或通过云端向特定使用者传输)卡拉OK曲库,甲方认可的分发范围包括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的经营场所、非经营性的家庭或个人适用的卡拉OK点歌技术服务情形。”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龙腾影音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且不能证明福建海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腾影音的关系,本院不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龙腾影音提交的证据3是国家行政部门发布的规范市场秩序的通知,该通知有关于卡拉OK领域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的内容。本院认为,该通知系规范市场秩序的文件,无法证明被告龙腾影音系二合一版权许可机制的合伙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权信纵拓公司系《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的著作权人。2021年1月9日,原告权信纵拓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进行消费取证,发现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在点歌机中收录了《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的45首歌曲供公众点播,经比对取证视频光碟中的45部音乐电视作品与《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光盘中的同名作品的词、曲、音源和画面等内容均基本一致,原告为到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经营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费用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1.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案涉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权信纵拓公司所提供的《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光盘外包装盒的说明以及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780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权信纵拓公司通过与喜欢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的方式,取得了案涉4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问题

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认为其向被告龙腾影音购买设备并支付“云加歌”费用,被告九公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庭审查明,被告龙腾影音否认享有案涉4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交纳的费用亦不属于涉放映权的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取得了案涉4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龙腾影音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权信纵拓公司提交取证视频、可信时间戳证书以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明九公馆娱乐中心未经许可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述取证视频虽然由权信纵拓公司自行拍摄,但系使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权利卫士”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时间戳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取证视频及可信时间戳证书已通过验证,在没有相反证据和合理异议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其内容的真实性。该取证视频明确记载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的点歌设备中存有涉案的45首作品并可以正常点播。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相关费用,即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已侵害权信纵拓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

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九公馆娱乐中心应当为其侵权行为向权信纵拓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权信纵拓公司起诉请求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承担停止放映案涉45部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要求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权信纵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九公馆娱乐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250元。对原告权信纵拓公司超出上述核定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喜欢音乐流行经典合辑(一)》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行为(详见作品清单);

二、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25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定兴县九公馆娱乐中心承担47元,由原告青岛权信纵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