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南苑小区1-A-2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子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南侧新华路东侧泰来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邢小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河北瀛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石土石方公司)与被告王子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石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被告王子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石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修车费88605元、拖车费5690元、吊装费5400元、停运损失费21281.5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976.5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子豪驾驶冀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杨尹线西侧由西向东驶入杨尹线时,与沿杨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范长江驾驶的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子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庭审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一百万元含不计免赔,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情形,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且驾驶车辆属于营运性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和其他必备证书,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王子豪庭审中辩称,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还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其他部分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21时00分,王子豪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超载重型货车,在杨尹线西侧由西向东驶入杨尹线时,与沿杨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范长江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超载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31002420200003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王子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范长江无责任。范长江驾驶的冀R×××××号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经查,被告王子豪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5月12日,经我院委托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21年6月7日,该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2021)冀秋年评字第13-1002-1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冀R×××××号车的修复费用按照非4S店确定为人民币大写为捌万叁仟伍佰圆(¥:83500元)整。
被告平安保险在异议期内提出鉴定异议,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异议答复;被告王子豪在异议期内提出鉴定异议,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异议答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要求:1、修车费88605元,提交廊坊市宏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修理费票据、修理明细。2、拖车费5690元,提交廊坊市福洋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拖车费票据(含19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3、吊装费5400元,提交廊坊市祥业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吊装费票据。4、停运损失费21281.5元,从事故发生到修理完毕89天,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每年87278元主张89天,共计21281.5元。
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维修费开票时间是2020年3月1日,据原告所述修理完毕的时间较长,不具有关联性;维修的明细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存在异议。2、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面值5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与其他的票据时间不一致。3、吊装费真实性无异议。
另,被告平安保险提交证据:1、机动车商业投保单,有王子豪本人的签字,证明王子豪本人已经确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王子豪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机动车保险协会行业提示,有王子豪本人的签字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王子豪履行了提示义务;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王子豪本人亲自签字明确确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向王子豪履行了提示及详尽说明的义务,本案中王子豪驾驶与本人驾驶证不相符的车型,驾驶的机动车为营业车辆,其也不具备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证件,符合免赔条件;4、王子豪亲自确认的放弃索赔声明及本人声明的照片,证明被告王子豪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王子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车辆损失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车辆维修的事项范围没有经第三方确认,其维修清单中所列的维修价格严重背离市场价格。2、救援费票据等证据真实性、合理性需要原告方进一步确认;发票号为570的发票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吊装费与实际损失不符。3、停运损失费,主张停运时间89天与正常维修的合理期限不符,原告未提供该车辆具备交通运输运营资格的法律文件、事发前的实际利润收入情况等证据,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王子豪对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认为:1、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子豪使用手机登陆官方网站进行网上投保操作,因手机屏幕显示的字体较小及缺乏法律意识,没有全面完整的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解阅读,该网站系统也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2、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网上办理投保业务时,其并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及告知义务,投保后,也只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纸质版邮寄给我方,没有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邮寄我方。3、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中的所显示的放弃索赔声明系王子豪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王子豪签订放弃索赔声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一个行为。
原告对平安保险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中的两千元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原告,不应赔偿给被告王子豪。
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陈述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向王子豪支付了2100元的赔偿款,被告王子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豪驾驶冀R×××××号的超载重型货车,与范长江驾驶的所有权人为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冀R×××××号的超载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子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王子豪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范长江无责任。被告王子豪驾驶的冀R×××××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子豪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平安保险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王子豪放弃向被告平安保险商业三者险内索赔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子豪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100元支付给王子豪,故应由王子豪支付给原告。
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21)冀秋年评字第13-1002-1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系经过法院委托,双方参与的情况下出具的结论,该结论较为客观、公平,各方的异议也均予以答复,故本院根据鉴定评估结论支持车辆损失83500元。
原告要求拖车费5690元,系原告发生事故后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吊装费5400系原告车辆拖运需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子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100元;
二、被告王子豪赔偿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81400元、拖车费5690元、吊装费5400元、停运损失5000元,共计9749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王子豪直接打入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安次支行,账号:50×××07)。
三、驳回原告廊坊市六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子豪承担。
注: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子豪将1360元直接打入原告上述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