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伟,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红,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玲,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峰,男,****年**月**日出生,住该团团部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湘军,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四团。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红、郭峰、钟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双喜、被上诉人张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玲、被上诉人郭峰、钟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邵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兵05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11700元,共计1287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及事实有误,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且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5日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实属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第19行中表述:“2019年8月5日被告张华红偿还原告1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是14000元,本金86000元,合计剩余本金114000元”。但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法庭提供2019年8月5日给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任何转账记录或者收条的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始终强调,被上诉人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但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形下,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100000元,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且不合常理。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各还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秋天收购油葵(2019年11月10日)时,被上诉人将自己的油葵卖给收购油葵的老板,收购油葵老板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上诉人转账100000元。同时,一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5日向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0元。那么,按照这个明显的时间节点来认定计算,自2018年6月5日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总共向上诉人偿还了3000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但是,按照这个思路,被上诉人及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却在庭审中从未提出过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还超借款的事实。同时,这也证实了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偿还完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是不合常理的。三、值得让人反思的两张200000元借条。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同时提供两名担保人担保,约定于2019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但是,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5日又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0000元借条,约定2019年10月5日归还,利息月息2%。这两张借条均是被上诉人亲自向上诉人出具并加按了手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这两张借条的也均予以认可。但这两张都是出自被上诉人的借条之间是否有什么联系呢?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2018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后,被上诉人分别在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还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上诉人又于2019年秋天收购油葵(2019年11月10日)时,通过收购油葵老板以转账方式偿还给上诉人100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了。如果按照这个思路,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什么在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各还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又在2019年8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同时还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呢,这明显不合常理。真实的情况是:1.2017年6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7日、6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7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上诉人儿子卡内。被上诉人于是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间一年,口头约定了2分的月息。2.2018年6月,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借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协商后,商定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为300000元,被上诉人先还100000元,其中30000元利息、70000元本金。随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转账向上诉人还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重新给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两名担保人担保,落款时间写到2018年6月5日。3.2019年8月,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上诉人担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过期,便找到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因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便于2019年8月5日向上诉人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月利息为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次找到担保人要求二位担保人继续提供担保时,二位担保人认为被上诉人张华红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没有诚信,且害怕被上诉人张华红后面不归还借款,担保人要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在2019年8月5日的借条上不愿意签字。4.2019年秋天收购油葵(2019年11月10日)时,被上诉人将自己种植的油葵出售给一个收购油葵的老板,担保人知道后立即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赶到晾晒油葵的场地,要求被上诉人将所有出售的油葵款偿还自己出借的借款,但被上诉人不同意。经协商,被上诉人同意由收购油葵的老板直接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油葵款,作为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因此,无论被上诉人如何辩解,2017年6月5日自其向上诉人借款后至上诉人起诉前,被上诉人仅偿还过上诉人200000元借款(包含利息,一次是两笔50000元转账、一次是收购油葵老板向上诉人的转账100000元),且这也是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5日向上诉人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后,又于2019年8月5日再次向上诉人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的真实原因。最后,再退一步讲: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向被上诉人儿子张斯旭转账借款25万元、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诉人儿子张斯旭转账借款20000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转账借款270000元。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还款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上诉人在2019年秋天收购油葵(2019年11月10日)通过收购油葵老板以转账方式(两次转账)偿还给上诉人100000元(上诉人认可,担保人也参与并知情)。被上诉人自收到上诉人270000元转账借款后至今,只有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每次转账还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还款记录,加上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通过收购油葵的老板偿还的100000元,总计还款200000元,即便在不计算借款利息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还有7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但是一审法院不知道依据什么证据最终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7600元、利息246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且部分还款事实认定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117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华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已清偿了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行为确实存在,但借款行为是从****年**月**日出生的,在2018年6月5日经清算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0000元。由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为证,但该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2.被上诉人已陆续清偿借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证实,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15日还款50000元,同年6月17日还款50000元合计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的债务人赵连生代被上诉人向其还款100000元,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了全部借款。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11700元,合计1287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本案事实是,在2018年6月5日被上诉人出具200000元借条之后,被上诉人已清偿200000元。综上,一审对于2018年6月5日答辩人出具借条之后已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认定证据是充分的。三、关于两张200000元借条。1.自2018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至2019年8月5日出具借条期间,只有一笔200000元债务。2.被答辩人在一审的民事诉状中诉称“201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告将二位担保人也作为被告起诉,说明被答辩人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是2018年6月5日的借条,故2019年8月5日的《借条》对本案已没有任何效力。四、被答辩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判决书中第2页第19行因为笔误将被上诉人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6月15日和17日,两天两次共计还款100000元。一审判决将时间系误写成2019年的8月5日,还款100000元,所以时间上是一个笔误,但是判决书中对被上诉人已偿还200000元的事实和认定清楚,所以张华红已清偿完全部借款。

被上诉人郭峰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钟湘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邵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华红向邵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郭峰、钟湘军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张华红向邵伟借款,邵伟分别于2017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斯旭(张华红儿子)250000元,2017年6月15日转账20000元,合计270000元。2018年6月5日,张华红偿还邵伟100000元后给邵伟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郭峰、钟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9年8月5日,张华红偿还邵伟10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是14000元,本金86000元,合计剩余本金114000元。到2019年9月30日,张华红又给邵伟偿还100000元,其中利息自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是3600元,本金96400元,剩余本金114000元中扣除本金96400元,剩余本金17600元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464元被告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邵伟与张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邵伟已向张华红提供了借款,张华红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邵伟要求张华红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7600元。邵伟要求的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1日以176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系双方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464元。对于邵伟要求郭峰、钟湘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因郭峰、钟湘军作为张华红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郭峰、钟湘军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邵伟借款17600元、利息2464元,合计20064元;二、郭峰、钟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张华红追偿。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邵伟承担 2367元,由张华红承担1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为 1、上诉人邵伟出示的出借人邵伟与借款人张华红借款纠纷的思维导图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前因后果以及尚欠本金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上诉人邵伟出示的博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实2019年11月12日0:04,收购油葵的老板向上诉人尾号为69689银行卡转账50000元,这只是其中一笔转账记录,还有另外一笔是转到上诉人朋友的邮政银行卡里面了,总共是两笔100000元,那笔钱明细无法调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被上诉人张华红出示的博乐农村商业银行托里支行流水三份,其中二份证明被上诉人张华红于2018年7月16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4000元,于2018年9月1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8000元,向上诉人合计支付了12000元。证实被上诉人不但清偿了200000元的借款,还多付了12000元借款。上诉人张华红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转账600000元,这是他们之前其他的业务往来。证实如果被上诉人张华红还欠邵伟的250000元,那么上诉人邵伟完全应该从支付的60000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并没有从中扣除,这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张华红在一审当中提交的已经付清款项的证据相印证,被上诉人张华红已经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经质证,上诉人邵伟认为2018年7月16日的4000元、2018年9月1日的8000元,由于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了利息。2018年7月16日到2018年9月1日,正好是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9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600000元,该笔钱并非是上诉人的钱,所以说没有权利扣留,这6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另外一个生意上的事情。被上诉人郭峰、钟湘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均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及审查一审、二审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7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斯旭(被上诉人张华红儿子)250000元,2017年6月15日转账20000元,合计270000元,借期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利息。2018年6月15日,被上诉人张华红的儿子张斯旭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还款50000元,2018年6月17日,以同样方式向上诉人还款50000元。还款后,被上诉人张华红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邵伟人民币200000元,用于种地,双方约定2019年3月15日归还”,被上诉人郭峰、钟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张华红的儿子张斯旭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还款4000元,2018年9月1日,被上诉人张华红的儿子张斯旭通过银行转账向上诉人还款8000元。2019年8月5日,因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款,经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张华红向上诉人再次出具借条,写明“今向邵伟借到现金200000元,用途种地(油葵地)双方约定2019年10月5日归还,备注(月息4000元)”,被上诉人郭峰、钟湘军未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11月12日,张华红通过他人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华红应当偿还上诉人邵伟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为多少。张华红于2017年6月向邵伟借款270000元,2018年6月15日、6月17日,张华红向邵伟还款100000元后,张华红向邵伟出具200000元的借条(2018年6月5日),应视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借条中20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同时,该借条虽然未约定利息,但2019年8月5日张华红再次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本金仍然为200000元,由此可以判断出张华红在2018年7月16日、9月1日还款共12000元,应当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5日,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张华红应当支付逾期利息4602.7元(200000元×6%÷365天×140天)。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11月12日,因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故张华红应当支付利息12800元(200000元×2%÷30天×96天)。2019年11月12日,张华红还款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剩余的再抵充本金,即本金还余117402.7元(200000-100000+17402.7)。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13070.8元(117402.7×2%÷30×167天),即本息共计130473.5元。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17000元、利息11700元,共计128700元,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邵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部分不当,应予部分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张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邵伟借款本金117000元、利息11700元,共计128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邵伟负担1225元,被上诉人张华红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张华红负担。被上诉人张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邵伟3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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