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国开区九莲西街1号松涛水岸花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5897025XF。

法定代表人:吴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丼研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春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诚物业公司)与被告胡春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彬、被告胡春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4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欠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翰林尚品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高层26-1-18-1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5.83平方米。2017年底业委会成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责任等内容约定明确,其中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1.2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年度缴纳,也可预收。原告进场服务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小区绝大多数业主积极履行付费义务,但是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截止2020年12月31曰欠付物业服务费4140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拒绝缴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春秀辩称,本房屋存在主体墙、卧室泛碱,房屋裂缝、屋顶渗水,这些问题不是过了保质期才出现的,原告整改后没有解决问题。被告不应交物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交房流程表及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系翰林尚品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翰林尚品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这些问题系由原告造成、应由原告解决,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物业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胡春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四川森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14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018年、2019年、2020年各自的物业费1380元均从次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由胡春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世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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