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付才、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杨琳琳,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王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与被告杨琳琳、王栋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琳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751.46元,支付逾期保费6014.16元,并以代偿款及逾期保费为基数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王栋对被告杨琳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被告杨琳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七一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借款9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于2019年1月25日发放。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编号为PBBR201941130000000098,起保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保费分36个月交纳完毕,每月保费1503.54元。同时杨琳琳的丈夫被告王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杨琳琳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式的反担保。被告杨琳琳正常缴纳保费及还款付息至2020年10月25日。后因被告自2020年11月25日起逾期80天未偿还借款。原告随依保单约定于2021年2月13日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七一路支行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40751.46元。光大银行于202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借款本息,并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

本院查明

经查,被告杨琳琳自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正常交纳保费21个月,正常偿还借款21个月,根据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杨琳琳除应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40751.46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保费及滞纳金。被告王栋作为被告杨琳琳的反担保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杨琳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之规定,被告杨琳琳拒不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栋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琳琳、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为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七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办理个人贷款,2019年1月21日,被告杨琳琳向原告人民财险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杨琳琳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意按照原告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杨琳琳,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保险人为人民财险。贷款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费共计54127.44元。每月保险费为1503.54元;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按时交纳。保险金额为100227.07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赔偿等待期为80天。保险单特别条款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违约金、理赔以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交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本保单保费分36次交清。 2019年1月25日,光大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种类为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金额为9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2年1月25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上/下)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125%。 2019年2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杨琳琳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还款总额21个月本息及保费。后因被告自2020年11月25日起逾期80天未偿还借款。原告随依保单约定于2021年2月13日代被告向光大银行偿还了剩余借款本息40751.46元。光大银行收到上述借款本息后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杨琳琳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同日,被告的丈夫王栋、被告杨琳琳与原告三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杨琳琳的丈夫王栋为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杨琳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琳琳与原告人民财险签订保险合同、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 上述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杨琳琳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偿还全部贷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杨琳琳向光大银行偿还贷款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0751.4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杨琳琳向其偿还、被告王栋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保费。前述保险合同对投保人逾期或提前还款时投保人应支付未付保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现被告逾期支付保费且全部贷款本息已由原告提前偿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未付保费,经本院审查,被告逾期11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费计算方法,应当支付下欠保费为5512.98元(1503.54元/30天*110天)。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起诉时,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为以理赔款和应付保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理赔款40751.46元及逾期保费5512.9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26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栋对被告杨琳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杨琳琳、王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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