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江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志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乐市,系刘志平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江伟、刘志平与被告唐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伟,原告张江伟、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原告刘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昌,被告唐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江伟、刘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合伙,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及分红329718.4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正定县美丽乡村建设工程。二原告投资104.55万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所有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只退还了二原告投资款816000元,其余投资款及分红均未给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西平乐乡正民庄村委会证明、工程费汇总表、被告账单等证据证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平乐乡正民庄村美丽乡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西平乐乡正民庄村村委会证明(原件);2、正民庄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招标控制价(标底)(复印件)、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复印件);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4、工资支付明细表(3张原件);5、刘志平书写的账目清单;6、唐宾会计出具的账单1张(复印件)、刘志平书写的总工程款及付款情况。
被告辩称
唐宾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张江伟系合伙关系,与刘志平不是合伙关系,二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2、该工程系答辩人承包,在工程进行到四分之一时,原告张江伟加入,答辩人投入大部分资金,而张江伟只投入了一小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灯杆、石墩等,原告诉称其投入资金104.55万元不属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总计支付原告张江伟816680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286880元,除了支付工人工资外又给付原告53万元,答辩人给付原告的款项早已超出原告的投资及分红总额,不但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还应当返还答辩人所支付的款项。3、本案双方对于合伙账目未进行清算,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日志;2、唐宾与赵合中转账记录(复印件);3、原告张江伟出具的收款条及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资表(3张同原告提交的一致);4、唐宾转给张江伟53万元的会计记录;5、会计账本;6、借款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宾以河北亿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西平乐乡正民庄村美丽乡村改造工程施工项目。二原告原为清包工,二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施工开始前,二原告加入与被告合伙。被告称工程项目进行四分之一时,原告张江伟加入与被告合伙,对原告刘志平的合伙人资格不认可。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出资额、所占份额以及分红等。二原告称二人共出资104.55万元,出资额各一半。被告称其出资873393.63元。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伙目的为共同完成承包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该工程总工程款为2119112.12元。二原告与被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以上事实有二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认可原告张江伟的合伙人资格,对原告刘志平的合伙人资格不认可。结合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刘志平书写的账目,依然无法认定三人的合伙关系,故原告张江伟与被告唐宾个人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志平的合伙人资格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有关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间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双方的合伙是盈亏无法确定,此时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存在有损债权人权益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合伙关系中,合伙利润分配及合伙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合伙人对合伙账目已进行了清算,能够确定确实存在盈利可供分配。在双方的合伙中,原告张江伟存在出资的情况,但原告张江伟未能举证证实其具体的出资金额,将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扣除原告张江伟认可的被告部分出资等同于原告自己的投入本金和利润的总和,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江伟对自己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张江伟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投资款及分红329718.4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志平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张江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