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春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吴桂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吴桂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28024.41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22日之间的未付保费2863.13元;3、判令被告以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之和30887.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为383.1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以理赔款28024.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2019年4月3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45000元,合同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条款等。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20年10月22日原告按保险单约定将被告所欠28024.41元理赔完毕。根据贷款合同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各项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桂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根据被告吴桂山申请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PBBR20193203000xxxxxx),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吴桂山,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金额45000元,保险金额50113.54元,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27857.52元,每月费率1.5441%,每月保险费773.82元,付费约定为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2、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3、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桂山确认其提供的地址江苏省丰县凤城街道史寨x组x号,为原告或法院、公证部门、仲裁部门向被告送达相关债权文书、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的送达地址。同时被告确认上述收件人和送达地址为合法邮寄或传真的联系方式,如果原告或法院、公证部门、仲裁部门将各类债权文书或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仲裁文书及有关通知等邮寄或传真至上述收件人和地址,无论被告或被告的成年家属(如乙方是自然人的)是否签收,或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

2019年4月3日,被告吴桂山(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45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所需,贷款期限自2019年4月3日至2022年4月3日共36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75%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户名为吴桂山,账号为62×××37银行账户,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吴桂山发放贷款45000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桂山于2020年8月3日开始未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10月22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8024.41元。2020年11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内容为: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BR20193203000xxxxxx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28024.41元已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与被告吴桂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吴桂山发放贷款45000元,被告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吴桂山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按照约定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8024.41元,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所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相印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归还代偿款28024.4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险单约定,被告吴桂山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人保财险徐州分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以理赔款28024.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向被告主张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桂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28024.41元;

二、被告吴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02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吴桂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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