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鹏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四川省仪陇县人,余庆县他山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琴,贵州沁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春容,女,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思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刘玉涛,男,苗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天安酒店第二楼整层房屋。 负责人:张旭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鹏金与被告王春容、刘玉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鹏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琴,被告王春容、刘玉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著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调取资料费等各项损失14111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贵C×××××小型轿车从白土坎红绿灯往玉笏大道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乌江路玉笏大道红绿灯至白土坎红绿灯800m(观湖苑公交站台)处时,车辆冲上行驶方向右侧的公交车站台,将正在候车的原告朱鹏金撞倒,造成朱鹏金受伤、公交站台设施及贵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诉至法院,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做出判决,认定王春容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驾驶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5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770.2元、复查费用231.4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20)黔0329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7872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电子票据告知单、交通费发票、调取资料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春容、刘玉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金额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王春容、刘玉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需提交相应的行驶证和驾驶证。3.针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在余庆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9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其承担177798.66元。4.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扣除住院期间已经计算的费用。5.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鉴定,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其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6.原告系高中学生,并无收入来源,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7.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预付支付回单、贵州维正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12时40分许,贵C×××××小型轿车从白土坎红绿灯往玉笏大道红绿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城乌江路玉笏大道红绿灯至白土坎红绿灯800m(观湖苑公交站台)处时,由王春容驾驶的该车辆冲上行驶方向右侧的公交车站台,将正在候车的原告朱鹏金撞倒,造成原告朱鹏金受伤、公交站台设施及贵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朱鹏金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同日转院至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155714.89元(含尚欠的61818.79元)。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6月10日到遵义医学院复查产生医疗费2361.96元。肇事车辆贵C×××××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玉涛,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8月7日,朱鹏金作为原告、遵义医学院作为第三人将王春容、刘玉涛、平安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朱鹏金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尚欠遵义医学院的医疗费61818.80元,支付其本人复查费236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00元、交通费2896.92元,住院伙食费5000元,合计84577.66元并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坏损失2400元。遵义医学医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朱鹏金治疗所欠医疗费61818.80元。 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0)黔0329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春容、刘玉涛垫付的朱鹏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1461.35元,支付遵义医学院治疗朱鹏金的医疗费46337.31元;驳回朱鹏金、遵义医学院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王春容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人;朱鹏金治疗产生医疗费及复查费为160022.10元(复查时间为2020年4月13日、6月10日)、住院期间(50天)护理费为125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交通费为1200元,合计177798.6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公交车站台设施损坏,预留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5898.66元;事故发生后王春容、刘玉涛垫付了91461.35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5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3民终78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 2020年10月4日、2021年1月21日、22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复查,合计产生医疗费1001.68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其右腓总神经损伤致右足五趾背伸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胫腓骨上段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谁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准许的问题、原告的损失问题、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即本院(2020)黔0329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787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被告王春容,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准许的问题。经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系其认为原告目前右膝、右足拇指关节活动恢复情况较好,根据其公司向贵州维正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咨询原告的伤残达不到临床要求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现争执的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包括误工费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高一学生、没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除之前诉讼处理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75688.80元(34404元/年×20年×11%)、复查产生的医疗费1001.68元、护理费7040元[46821元/年÷365天×(鉴定居中值105天-住院期间已处理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产生的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调取资料费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500元,合计91800.48元。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春容驾驶车辆未按规范操作,致车辆冲上人行横道,将候车的原告撞伤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春容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鹏金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王春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朱鹏金的损失。被告王春容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1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公交车站台设施损坏,预留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55898.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保险限额名包含商业三者险限额。原告损失中的精神抚慰金35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对原告损失中的88300.48元(91800.48元-3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3500元由被告王春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鹏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88300.48元。 二、由被告王春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鹏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鹏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容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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