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
负责人:张体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贾钦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赵瑞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王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贾明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商行)与被告贾钦章、赵瑞花、王玲、贾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钦章、赵瑞花、王玲、贾明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钦章、赵瑞花偿还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借期内按月利率11.02‰计收利息,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玲、贾明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瑞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贾钦章以借新还旧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80000元。原告在权限内审核后,与被告贾钦章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瑞花为被告贾钦章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共同还款保证书》,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被告贾钦章发放了借款15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贾钦章、赵瑞花、王玲、贾明章共同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签字属实;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本案涉及款项是由多笔借款整合在一起的借款,被告未实际使用贷款;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山亭农商行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保证书、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贷转存凭证、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承继及授权事宜的函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贾钦章、赵瑞花、王玲、贾明章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贾钦章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申请短期借15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于同年12月2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4%确定,每笔贷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赵瑞花于2018年12月26日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出具共同还款保证书,并自愿对被告贾钦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2月27日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5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12月27日,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依约将1580000元借款足额发放到被告贾钦章指定的账号为62×××97的账户,月利率为11.02‰;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借款到账后,被告贾钦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贾钦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支行,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为原告山亭农商行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山亭农商行对其管辖的二级支行的不良贷款进行诉讼、催收、管理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与被告贾钦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贾钦章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枣庄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为原告山亭农商行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二级支行,原告山亭农商行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庄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故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贾钦章追偿。关于四被告共同辩称未实际使用借款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无据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贾钦章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山亭农商行要求被告贾钦章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关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钦章、赵瑞花、王玲、贾明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钦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5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1.02‰计算借期内利息;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80000元为基数,在借款月利率11.02‰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
二、被告王玲、贾明章、赵瑞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贾钦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0元,减半收取9510元,由被告贾钦章、赵瑞花、王玲、贾明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