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建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告:苏兴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强与被告苏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建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在本院第7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成经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轮胎欠款30000元及欠款发生日至诉讼结束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兴成在我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欠款30000元整,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没有按时还款,经我多次催要不得,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轮胎欠款及欠款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举证
原告周建强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欠条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欠款2万元。
被告质证
被告苏兴成未提交证据,未提交抗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和原被告陈述、抗辩,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4月起,被告苏兴成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9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晚间,被告用微信转账给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苏兴成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了拖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负有清偿的义务。而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抗辩意见,应自负败诉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欠款期间利息损失,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其请求不予以支持。而因原告起诉时诉请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20000元,多交费部分由原告自负。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兴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建强轮胎货款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周建强已缴纳,由被告苏兴成负担300元,原告周建强自负25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同时退回原告周建强所缴纳的诉讼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