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艳,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秦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spa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pan>法定代表人:翟国义,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春艳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市政公司)、刘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春艳、被上诉人刘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鸿天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春艳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翟国义未到庭,对于借款事实没有质证清楚;2、上诉人原本是鸿天市政公司财务经理,办理向刘淑兰借款是公司经理翟国义指派的工作,翟国义也认可借款是用于公司,不用上诉人个人偿还。刘淑兰也知道借款是由公司用了,请求上诉人帮要回来。

被上诉人辩称

刘淑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钱是上诉人借走的,借据是上诉人出具的,钱也已经打到上诉人卡里,应当由上诉人偿还。

鸿天市政公司未出庭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刘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春艳及鸿天市政公司共同返还刘淑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3380元,合计人民币3733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吴春艳及鸿天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兰与鸿天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义早年相识,吴春艳系鸿天市政公司的财务人员。2016年3月5日刘淑兰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吴春艳卡中200000元,在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后于2016年6月8日为刘淑兰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今借刘淑兰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2分,用款时间2个月,提前还款按天计算。还款时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吴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鸿天市政公司财务公章。2016年6月18日刘淑兰通过银行转账借给吴春艳200000元,吴春艳为刘淑兰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今借刘淑兰贰拾万元(2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时间2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吴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鸿天市政公司财务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刘淑兰将两次借款均打入吴春艳的个人账户,且吴春艳在欠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鸿天市政公司财务公章,应认定为吴春艳、鸿天市政公司向刘淑兰共同借款,吴春艳、鸿天市政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吴春艳提供的银行明细,只能说明借款后借款的去向和用途,故该银行转账明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吴春艳虽为鸿天市政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但刘淑兰基于对其个人的信任才出借该款,故应认定吴春艳系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春艳、鸿天市政公司偿还刘淑兰3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春艳提交2016年4月25日网银转账20400元、2016年6月7日还款112260元的流水账单,证明都是用翟国义的卡偿还的利息。刘淑兰质证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是两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借款并未偿还过利息。吴春艳提供银行流水,有70000元工程款打到上诉人卡里,证明公司用财务人员卡来回走账纯属习惯。刘淑兰质证认为欠款人是上诉人,应由上诉人偿还。吴春艳提交换条当天的照片。刘淑兰质证认为,借款人是上诉人的条不能换,没有换。吴春艳提交其与翟国义短信记录及电话录音,证实翟国义认可此笔借款是公司借款。刘淑兰质证不认可,认为上诉人签字就应当由上诉人偿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欠据中借款人处虽由吴春艳签字并加盖鸿天市政公司财务公章,但鸿天市政公司与刘淑兰有多笔财务往来,而本案共涉及两枚欠据,一枚金额100000元另一枚金额2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形成过程是2016年3月5日刘淑兰通过银行转账打入吴春艳卡中200000元,在偿还100000元及利息后于2016年6月8日为刘淑兰出具欠据一枚,先期偿还刘淑兰的100000元及利息是由鸿天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义卡中打出的,能够与吴春艳辩称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往来相互印证。另一枚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据于2016年6月18日形成,吴春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6月20日由吴春艳的卡中向鸿天市政公司债权人曾宪忠卡中转入200000元的事实,亦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虽然刘淑兰将借款打入吴春艳个人账户,吴春艳辩称因鸿天市政公司账户、翟国义账户属长期被封状态,公司常用财会人员个人卡走账亦符合常理。结合吴春艳提供的与鸿天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职工工资表以及出纳工作交接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吴春艳系借款期间鸿天市政公司的财务人员,故能够认定吴春艳在借据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鸿天市政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吴春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

二、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刘淑兰3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16年6月19日起,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吴春艳不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刘淑兰负担3450元、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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