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中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原告:谷节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系原告邓中华之妻。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金华,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刘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
第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八本街。
法定代表人:周连华,系该行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中华、谷节良与被告张永龙、刘晶晶,第三人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中华及其与谷节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龙、刘晶晶、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龙和刘晶晶共同支付35507.51元给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同时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6075.4元(从2021年5月3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2.6%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向原告邓中华、谷节良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邓中华与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夫妻原本是好友。被告张永龙和刘晶晶于2010年7月27日向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借款50000元,月利息10.5‰,约定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被告张永龙和刘晶晶请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做担保,碍于情面,两原告签字作了担保。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的借款本息。2012年11月29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起诉。2013年3月15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双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永龙和刘晶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邓中华和谷节良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26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原告邓中华农商行账户中扣除了5400元,并给了原告一张写着被告张永龙名字的收回贷款4400元的凭证和案件受理费600元的缴款通知书。2020年6月2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原告邓中华农商行账户中扣除了7200元。2021年3月3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原告邓中华农商行账户中扣除了19914元。双峰县人民法院和双峰农商银行在此案的执行利率是12.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龙、刘晶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邓中华、谷节良系夫妻,被告张永龙、刘晶晶系夫妻。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永龙在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沙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0.5‰,定于2013年7月26日到期。为确保被告张永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能履行到位,原告邓中华于2010年7月27日与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谷节良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处签名。2012年11月29日,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双民二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龙、刘晶晶追偿。2014年4月30日,本院裁定,扣划原告邓中华在双峰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5000元,用于代偿被告张永龙的借款。2020年6月2日,本院裁定,扣划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在中国建设银行内的存款共计7200元,用于代偿被告张永龙的借款。2021年3月3日,本院将原告邓中华从案外人吴世清处执行到位的19914元扣划,用于代偿被告张永龙的借款。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因找不到两被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中华、谷节良作为被告张永龙、刘晶晶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第三人双峰农商银行代偿了被告张永龙、刘晶晶的部分借款,原告有权对代偿金额向被告追偿,即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应对代偿金额向原告邓中华、谷节良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先约定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龙、刘晶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中华支付代偿款32114元及利息6334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7月2日,从2021年7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6%另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邓中华、谷节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应给付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账号6041××××0690,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张永龙、刘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