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丽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告:周小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会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43686795K,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新兴路客家文化城(百福豪园)A、B栋6-9号单层店。 负责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张一韵,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丽兰、周小军与被告魏会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魏会峰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张一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丽兰、周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魏会峰向原告魏丽兰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1111.26元、向原告周小军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76.2元,两原告合计经济损失401987.46元。二、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先行赔偿两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计算),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会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魏丽兰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4536.7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70180元、交通费1290元、护理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5元、误工费21228.2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2222.51元,按责后应赔偿406346.4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撤销原诉请后续治疗费60000元,并将相关请求赔偿数额376346.41元变更为391111.26元。原告周小军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7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1元、摩托车维修费42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975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周小军10876.2元,其中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8876.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9日19时55分,被告魏会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五华县横陂镇方向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经120省道352KM+80M(横陂马汕油站门口)公路地段时与原告周小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魏丽兰)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42412018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小军、被告魏会峰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丽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丽兰于2018年10月19日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1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魏丽兰当天转院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5日办理出院,共住院25天,住院医嘱载明:“术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修补费约陆万)、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后因原告魏丽兰伤情严重,于2019年3月17日在梅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4月2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原告魏丽兰经诊断为:1、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失开颅术后;3、高血压病。另外,原告魏丽兰的母亲周亚英需由其抚养,共同抚养人数为6人。2019年4月18日,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机鉴定所作出的粤客[2019]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魏丽兰伤残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评定一处构成七级伤残、一处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周小军于2018年10月19日被送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办理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左额叶挫裂伤;2、额骨骨折;3、左侧眼眶内壁、上壁骨折;4、左额部头皮血肿;5、左额部、左上眼睑挫裂伤;6、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12791.14元。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前共同居住在河东镇××××村上园,属县城规划范围,因此,两原告各项赔偿损失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查,被告魏会峰驾驶的粤M×××**号牌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会峰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无意见,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不成立。我在购车办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免赔事项,也没有领取相关的手册资料,只告诉我保险到期交钱就可以,我只拿了一个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 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魏会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除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无需在交强险内垫付和赔偿,即使答辩人需要在交强险内向两伤者作出垫付,也有权向被答辩人魏会峰追偿。二、被答辩人魏会峰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答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另设章节约定,并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答辩人对责任免除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在本案中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粤M×××**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答辩人向被答辩人魏会峰交付的保险条款中,对应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作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属于公知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无证驾驶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只要尽到了基本的提示义务,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也应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知晓。本案中,涉案的责任免除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另立章节,并以加粗加黑字体显示,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已起到了标识和提示的注意的作用,该条款合法有效。三、被答辩人魏丽兰、周小军的损失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魏丽兰损失,1、对魏丽兰单方申请鉴定的结果不予认可,并已申请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残疾等级确认魏丽兰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后续治疗费。出院记录医嘱“术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出院后至今已长达9个月,该颅骨修补费应已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医嘱的估计金额。3、护理费明显过高,应计算1人,每人每天80元。4、误工费,魏丽兰在家务农,应按国有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7474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同意按133元每天计算,即为13654元。5、鉴定费:已申请重新鉴定,该笔费由魏丽兰个人承担。关于周小军损失:1、无证据证明周小军的摩托车损失为42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并有权向魏会峰追偿。魏会峰、周小军两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魏会峰承担50%,答辩人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该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8年10月19日19时55分,被告魏会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五华县横陂镇方向往水寨镇方向行驶,途径120省道352KM+800M(横陂马汕油站门口)公路地段时与横过公路由原告周小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魏丽兰)发生碰撞,造成周小军、魏丽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第44142412018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小军、被告魏会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丽兰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二、治疗费用支出及伤残等级认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丽兰先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梅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5日,共住院27天,原告魏丽兰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伤并感染;3、左侧耻骨上、下支,左髂骨骨折;4、尾1椎体骨折;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载明:“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2、定期复查颅脑、骨盆CT(壹个月、叁个月),术后叁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修补费约陆万);3、左下肢持续牵引壹个月,骨盆骨折骨科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2日,原告魏丽兰在梅州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1、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3、高血压病;4、尿路感染。建议:1、避风寒,畅情志,调饮食,慎起居;2、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继续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康复治疗;3、壹个月后返院复查颅脑CT,高血压病内科随诊,多饮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魏丽兰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213904.75元。2020年1月8日,原告魏丽兰因鉴定需要到五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632元。原告周小军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29日,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2791.14元。被诊断为:1、左额叶挫裂伤;2、左额骨骨折;3、左侧眼眶内壁、上壁骨折;4、左额部头皮血肿;5、左额部、左上眼睑挫裂伤;6、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相关检查,不适随诊。2019年3月2日,经原告魏丽兰申请,由五华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丽兰伤残等级及致伤方式推断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4月18日,该所出具粤客[2019]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魏丽兰的损失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告魏丽兰为此用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其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且交警部门没有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原告魏丽兰的鉴定时间也不成熟,因此申请对原告魏丽兰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司法程序由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粤南[2020]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魏丽兰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捌级和拾级,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预交鉴定费4532元。经重新鉴定后,原告魏丽兰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和《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变更如下诉讼请求:医疗费214536.7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70180元,交通费1290元,护理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5元,误工费21228.2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62222.51元,按责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111.26元。 三、车辆所有人、投保及交强险分配份额情况:被告魏会峰系其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魏会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周小军驾驶的发动机号为0158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车辆保险。原告周小军自愿主张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分配给本案原告魏丽兰。 四、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垫付款及车辆损坏情况: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魏会峰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合计23000元。原告周小军主张其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为4200元并提交了华顺车行销售提货单拟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五、原告户籍、工作及其被扶养人相关情况:原告魏丽兰、周小军户籍登记均为广东省五华县,其两人户籍代码均为122,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户籍城乡分类代码首位数是“1”的为城镇。原告主张两人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赔相关项目、且原告魏丽兰、周小军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应依法按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了由五华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及房产登记证拟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计赔,但认为原告居住地是城乡结合部,其工作性质是从事农业,误工费应按农业人员标准计算。原告魏丽兰母亲周亚英(****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地为五华县,共育有魏锦涛、魏锦清、魏锦良、魏丽娟、魏丽兰、魏丽东六个子女。 六、关于保险免责事宜: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除抢救费外,其他损失和费用,答辩人无需在交强险内垫付和赔偿。且认为被告魏会峰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中,答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另设章节约定,并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其对责任免除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中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手册拟证实其主张。被告魏会峰则认为在购买新车时由销售人员代其办理购买保险的手续,只是签名提车,其没有被告知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亦没有收到保险条款,其认为能买车就可以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42412018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周小军、被告魏会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魏丽兰无责任。本院经司法程序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丽兰的伤情作出的粤南[2020]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魏丽兰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捌级和拾级。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告虽认为原告从事农业工作,应按无固定收入从事农业生产的标准计赔误工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两人均为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次,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主张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无需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与被告魏会峰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举证仅提供了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手册,且均无被告魏会峰的签名。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没有附格式条款,保险单上也无被告魏会峰的签名。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魏会峰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依据举证规则认定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载明的免责条款对被告魏会峰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是本案粤M×××**号小型轿车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魏丽兰、周小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如下: 一、原告魏丽兰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魏丽兰的门诊发票、住院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14536.75元。2、营养费。原告魏丽兰住院43天,且其伤残等级为柒级、捌级、拾级,本院依法计算营养费为2200元(5000元×44%)。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魏丽兰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300元(100元/天×43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魏丽兰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柒级、捌级、拾级,赔偿系数为44%,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70180.8元(42066元/年×20年×44%)。原告魏丽兰诉请残疾赔偿金370180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原告魏丽兰住院43天,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损失为1290元(30元/天×43天)。6、护理费。原告魏丽兰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2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及收入凭证,故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150元/人/天,原告魏丽兰护理费依法计算为12900元(150元/人/天×43天×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国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之一,原告魏丽兰因此次事故构成柒级、捌级和拾级伤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魏丽兰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院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魏丽兰定残时,其母亲周亚英(****年**月**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仍需赡养5年,原告父母育有六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0587.5元(28875元/年/人×5年×44%÷6人)。9、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魏丽兰住院43天,根据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90天),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33天,根据其城镇户口性质,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标准计算为21228.26元(58258元/年÷365天×133天)。10、鉴定费。原告魏丽兰单方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3000元,因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且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532元则按案件受理费用比例承担。 二、原告周小军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周小军的门诊发票、住院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为1279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小军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3、交通费。原告周小军住院10天,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30元/天×10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周小军误工时间为10天,根据其城镇户口性质,按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8258元/年标准计算为:58258元/年÷365天×10天=1596.11元。原告周小军诉请误工费1461元,本院予以准许。5、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周小军主张摩托车维修费4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足以证实其车辆损失价值为4200元,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魏丽兰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4536.75元、营养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370180元、交通费1290元、护理费1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7.5元、误工费21228.26元,合计652222.51元。原告周小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7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61元,合计15552.14元。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为粤M×××**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周小军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份额,故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魏丽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丽兰110000元。原告魏丽兰的其余损失532222.51元(652222.51-10000-110000)由被告魏会峰负50%的赔偿责任,计为266111.26元(532222.51×50%)。原告周小军的损失15552.14元,因其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份额,则由被告魏会峰负50%的赔偿责任,计为7776.07元(15552.14×50%)。因被告魏会峰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被告魏会峰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直接由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赔偿,被告魏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会峰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合计23000元,结合原告魏丽兰伤情比较严重,本院视为该垫付款是对原告魏丽兰医疗费的垫付。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魏丽兰386111.26元(10000+110000+266111.26),抵对被告魏会峰向原告魏丽兰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后,仍应赔付原告魏丽兰363111.26元(386111.26-23000),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应迳行将垫付款23000元支付给被告魏会峰。被告天安财保梅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小军7776.0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魏丽兰363111.2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小军7776.07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垫付款23000元迳行支付给被告魏会峰; 二、驳回原告魏丽兰、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为1293元,由原告魏丽兰、周小军负担64.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8.7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453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预交),按案件受理费用比例承担,由原告魏丽兰负担253.47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7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甘焕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小翠 书记员周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