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美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放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被告:唐凤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清诉被告朱放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唐凤昌为被告。本案由审判员罗益秀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张花参加庭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21年6月3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放民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开始便找原告借钱,截止到2018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余元(其中10万元转至唐凤昌账户)。后被告返还原告4万余元,下欠14万元一直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放民辩称,其欠原告4万元已全部偿还,被告唐凤昌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唐凤昌辩称,欠原告10万元是事实,但目前条件有限,不能及时还款。
原、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该些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过当庭举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朱放民与被告唐凤昌系朋友关系。原告张美清与被告朱放民曾系情侣关系,双方于2005年相识,2018年分开。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2018年6月1日,被告朱放民向原告张美清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美清壹拾肆万圆整是实。该借条14万元包括2018年1月23日,从原告账户转账至被告唐凤昌账户的10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朱放民分五次向原告张美清转账4.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1、被告朱放民已经支付给原告的4.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两被告对本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朱放民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放民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放民偿还了4.5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朱放民偿还的4.5万元系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中,10万元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唐凤昌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唐凤昌系1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亦系债务人。在庭审中其陈述向被告朱放民借款,同意向原告还款,被告朱放民事后对该笔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凤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美清借款9.5万元;
二、被告朱放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放民、唐凤昌负担1000元,原告张美清负担550元。该款原告张美清已经预交,结案时由被告朱放民、唐凤昌直接支付给予原告。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由被告方付至本院的案款专户(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账号4300××××0919)。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