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靳琬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苗配因与被上诉人李忠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苗配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9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法院判令李忠明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2018年12月19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欠款双方确认总计46万元,并约定于2019年2月15日清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为千分之二,年72%,明显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应予变更;2,关于被上诉人所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中有18万元是代替姜华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的表述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姜华之间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姜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是姜华不仅拖欠农民工工资14万余元,而且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为此支付维修费4万余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中除了9万以外的,全部是欠付工程款,多支付的9万元,另案诉讼。其次,姜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可能,且该借款关系应另案处理;3,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适用错误,工程款与借款是两种不同类型债务,因此不能适用该条,另外该条规定还款优先充抵负担重的债务,工程款约定了违约金,故所还款项应优先认定为偿还给李忠明的工程款;4,关于4万欠条,与本案无关,另案解决;5,假设本案只审理工程款欠付,我们尚欠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李忠明辩称,此次起诉是因为四个学校改造工程,我和姜华不是合作伙伴,姜华当时没钱买材料,找我借18万,我当时和姜华言明若苗配同意代为偿还,我就同意借,然后姜华找到上诉人给我出欠条,我才把钱借给姜华。至于上诉人说的就这18万与姜华有其它还款条件的约定,我直至现在也不知情。是刘驰把我介绍给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这4万是刘驰向我借的钱,具体记不清本金利息,总之最后在2019年2月21日上诉人给我打了4万欠条。 李忠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沈阳高明实验校及大青实验校装修改造合同,约定:1、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进行沈阳高明实验校及大青实验校装修改造工程的施工;2、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45日内支付工程款70%,第一笔工程款收到后45日内付工程款25%,扣质保金5%一年后付清;3、工程总价款55万元。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款延期支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欠乙方工程款46万元整。经双方协议,于2019年2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甲方违约,每日按欠款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苗配欠案外人姜华工程款18万元,姜华欠原告钱款,姜华同意将其债权18万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苗配于2019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忠明人民币18万元,2019年1月18日付4万元,2019年1月25日前付5万元,2019年2月15日前付6万元,剩余3万元2020年1月1日前付清。 还查明,案外人刘驰向原告借款4万元,因无力偿还,被告同意代其偿还,于2019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李忠明人民币4万元,2019年3月30日还清。 再查明,被告苗配于2018年12月12日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浦发银行卡给付原告4万元,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浦发银行卡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浦发银行卡给付原告8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原告2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卡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卡给付原告5万元,于2019年4月4日给付原告10万元,于2019年4月8日给付原告6万元。综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李忠明5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苗配为原告出具的18万元的欠条和4万元的欠条是否有效及被告给付原告的55万元是全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还是偿还原告的欠条的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苗配认可系其欠案外人姜华工程款18万元,而案外人姜华欠原告钱款,且在三人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欠条中仅明确了欠款金额及给付期限,并未有被告所述的为案外人姜华设置的“前提条件”即姜华不能欠工人工资,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有此约定;同时根据该欠条中确定的给付期限,被告已经履行了2019年1月18日给付4万元、2019年1月25日给付5万元的付款义务,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对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4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替案外人刘驰偿还借款4万元,系债务移转行为,该债务移转征得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的同意,因此该债务移转有效,被告应按照欠条记载的金额及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原告的债权的到期日分别为工程款46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到期;18万元债权的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月18日为4万元,2019年1月25日为5万元,2019年2月15日为6万元,2020年1月1日为3万元;4万元债权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付款55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12日10万元,2019年1月18日4万元,2019年1月25日5万元,2019年2月15日2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15万;2019年2月16日5万元,2019年4月4日10万元,2019年4月8日6万元。因2018年12月12日的付款10万元发生在本案所有欠据出具日期之前,故该10万元不在本案46万元工程款清偿之列,也不在18万元债务、4万元债务的清偿之列。同时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的付款4万元,2019年1月25日的付款5万元与18万元债务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和第二次付款的时间、金额均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该两笔付款系偿还的18万元的债务的一部分。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共计给原告付款15万元,而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有18万元中的6万元和工程款46万为到期债权,根据到期日期相同,按比例抵充的规则,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给付的15万元分别偿还18万元债务中的1.7308万元债务,46万元工程款中的13.2692万元的债务。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给原告付款5万元,而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有18万元中的6万元(尚有4.2692万元未清偿)和工程款46万(尚有32.7308万元未清偿)为到期债权,根据到期日期相同,按比例抵充的规则,被告于2019年2月16日给付的5万元分别偿还18万元债务中的0.5769万元债务,46万元工程款中的4.4231万元的债务。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给原告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8日给原告付款6万元,而同时原告对被告的债权中有18万元中的6万元(尚有3.6923万元未清偿)和工程款46万(尚有28.3077万元未清偿)及欠条中的4万元为到期债权,因前两笔债权到期日早于4万元债权的到期日,故被告偿还的16万元应优先用于偿还前两笔债权。按照比例,18万元债权中6万元偿还1.8462元,46万元工程款中偿还14.1538元。因此,原告所述本案工程款被告尚有14.1539万元工程款未给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违约,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主张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经本院释明,被告对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2019年2月16日开始。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苗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明工程款14.1539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苗配负担2700元,由原告李忠明负担23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一组新证据,2018年12月28日苗配与案外人姜华的对话录音一份、2019年1月25日苗配与李忠明的对话录音一份、《农民工欠薪案件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销案报告》,复举苗配给李忠明出具的18万元欠条、姜华向苗配出具的《收条》,以证明1.苗配于2019年1月17日向李忠明出具的18万元欠条,不是苗配和李忠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姜华与苗配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三方约定,由李忠明代姜华向苗配行使债权。2.姜华与苗配之间的债权,是因为姜华分包了由苗配承包的铁西区多所学校的水暖施工项目,在项目完工后,苗配同意向姜华支付施工工程款。3.2018年初,有负责上述学校水暖施工项目的农民工,因为姜华欠付工资,找不到姜华,因此找到苗配,要求苗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4.在得知该消息后,苗配与姜华联系。姜华表示,只欠农民工2万多块钱,并表示自己愿意支付,能够解决欠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于是,苗配按照18万元欠条的约定,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5日分两次总计向李忠明支付了9万元。支付完毕后,李忠明明确向苗配表示,欠工人款的事情与苗配无关,应该由他与姜华去解决。但农民工多次找苗配,要求支付工资,并多次上访。5.在得知农民工上访后,苗配拒绝支付剩余9万元款项,且为平息农民工纠纷,苗配在农民工维权中心的要求下,于2019年12月20日总计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35万元。6.除农民工工资外,因姜华施工的水暖工程有质量问题需要维修,苗配只能替姜华进行维修,维修施工所需的工程费用约6万元。从上述客观证据能够看出,苗配与姜华之间的18万元工程款,是存在争议饿,苗配有理由就18万元工程款的给付和抵消问题,向姜华主张权利。而就上述18万元债权而言,李忠明行使的是代位权,因此苗配也有权基于上述事实向李忠明主张权利。此外,从上述事实也能够看出,在2019年1月25日后,苗配拒绝支付18万元中的剩余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也符合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2019年1月25日后,苗配继续向李忠明支付的款项应部分计入偿还18万元欠条中,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组新证据,(2020)辽0111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姜华与李忠明是合作伙伴,二人具有利益一致性。因此本案中,虽然苗配另行给李忠明出具了欠条,但实际上李忠明与姜华是共同承接的施工项目。且本案中,李忠明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姜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便法院在本案中将18万元欠条的问题一并进行审理,也应当首先查明,李忠明与姜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第三组新证据,(2021)辽01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4113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中,李忠明主张苗配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中延期付款行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或1.3倍计算。原审中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已超过年72%,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被上诉人质证称,姜华18万债权转让给我属实,姜华确实欠我钱,通话录音时间太久,我记不清了,录音是1月25日,欠条是1月17日,农民工是否付清跟我无关。姜华欠条和收条我不清楚,与我无关。关于第二组证据与我无关。关于第三组证据我认为违约金无上限。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已查明的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作为债务清偿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但该条款明确在债务均已到期的同种类债务,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债务,在一审法院列明的三笔债务中,双方在2018年12月19日确定的46万元债务约定了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其余债务则没有特殊约定债务负担,因此46万元债务属于负担较重债务,除非能通过其他证据确定是为了偿还其余两笔债务,否则一审判决列明的还款应当优先偿还46万元债务,一审判决忽视了债务负担,而径行按照债务金额比例取得还款金额,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在一审判决列明的还款金额中,上诉人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浦发银行卡给付的8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2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卡给付5万元,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卡给付5万元,于2019年4月4日给付10万元,于2019年4月8日给付6万元,合计36万元,均应视为对46万元债务的偿还,由于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中只起诉46万元债务,因此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实际尚欠债务本金10万元。· 关于违约金部分,由于上诉人在2019年2月15日之后多次还款,因此违约金应当按照还款日期分段计算。另外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日百分之一,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主动调整为日千分之二,该标准仍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保护利率上限,应当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违约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欠款,仍可参照修正前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适用最高24%利率,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应当适用修正后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2019年2月15日,上诉人苗配应还工程款46万元。2019年2月15日,还款15万元,截止2019年2月15日尚欠工程款31万元。2019年2月16日还款5万元,截止到2019年2月16日尚欠工程款本金26万元。2019年4月4日还款10万元,截止到2019年4月4日尚欠工程款本金16万元。2019年4月8日还款6万元,截止到2019年4月8日尚欠工程款本金1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594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苗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忠明工程欠款10万元; 三、上诉人苗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忠明工程款违约金,以本金3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被上诉人李忠明一审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苗配负担2020元,由李忠明负担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苗配负担2020元,由被上诉人李忠明负担3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