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MA1W59C494,住所地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于俊。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苏1023民初732号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516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1年5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给付51650元,被执行人承诺2021年9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50000元,至此结清(执行费已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终结(2021)苏1023执1448号案件的执行。 二、如被执行人扬州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某可在被执行人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对于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洪庆 审 判 员 严 翔 审 判 员 杨长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冯 林 书 记 员 陈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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