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桃源县。

诉讼代理人彭劲松,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春连,女,****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务农,住湖南省石门县。

诉讼代理人李吉,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龙桃清,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石门县;2017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21年2月1日被浙江省永嘉县某某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浙江省永嘉县看守所,于同年2月5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1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桃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于同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桃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彭劲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杨诗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桃清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J4××××中型自卸货车从本县漆河镇黄甲铺居委会出发驶往本县三阳港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镇××村××组××弯道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车篷的湘J4××××正三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龙桃清驾驶的货车占道行驶,且操作不当,在会车过程中二车刮擦,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桃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龙桃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事发后,龙桃清支付了被害人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下同)5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辩称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龙桃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部分赔偿、准驾不符、严重超载的情节,建议判处龙桃清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张某2、张某3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损失共计7609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67168元、丧葬费38781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龙桃清按照70%责任比例应赔偿454264.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龙桃清还应赔偿404264.3元;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

被告人龙桃清辩称,1.自己驾驶的货车未占道行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有异议;2.同意依法赔偿王某2、张某2、张某3的经济损失,且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50000元,但现在自己无能力赔偿,只能慢慢赔。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辩称,1.龙桃清驾驶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额限额是11.2万元;2.保险公司对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相关的损失最高只有11.2万元;3.龙桃清因为驾驶的机动车辆与驾驶证准驾不符,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龙桃清进行追偿;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龙桃清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超载(超载100%以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J4××××中型自卸货车从桃源县漆河镇黄甲铺居委会出发驶往本县三阳港镇方向。当车行驶至××镇××村××组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车篷的湘J4××××正三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因龙桃清驾驶的货车占道行驶,且操作不当,在会车过程中二车刮擦,造成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9月9日经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桃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同等责任。因被害人近亲属申请复核,常德市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责令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20年10月21日经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桃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龙春连,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再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年**月**日,其家庭成员有妻子王某2、大女儿张某3、小女儿张某2。湘J4××××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时止,事发承保期内。

王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964.96元、误工费17843元【(54272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0980元(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伙食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50188元(41698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33495元(26796元×5年×1/4)、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共计344470.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桃源县某某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桃源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概况。

2.鉴定委托书、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源司鉴所[2020]病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鉴定委托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4××××中型自卸货车重车上坡,左前部与对向驶来的湘J4××××正三轮摩托车正面左侧相撞(相撞后可见拖拽痕迹),事故现场该车辆纵滑距离为4.60m;湘J4××××中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瞬间行驶速度为30km/h。

4.鉴定委托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20]第2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证明湘J4××××正三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因鉴定材料缺乏无法鉴定。

5.鉴定委托书、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司鉴中心[2020]交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J4××××中型自卸货车与湘J4××××正三轮摩托车痕迹比对相互吻合,符合痕迹对的特征。

6.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512020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9月9日经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桃清驾驶超载100%以上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在会车时碾压道路中心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所持失效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且驾驶加装车棚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7.常德市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证明因王某2对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512020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该大队认为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512020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要求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撤销原事故认定,对此次事故重新认定。

8.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251202000001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10月21日经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龙桃清驾驶超载100%以上的货车在道路上行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在会车时碾过道路中心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所持失效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与所驾车辆不符,且驾驶加装车棚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9.送达回执,证明以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被告人、附带民事原告人。

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轮车照片,证明被告人龙桃清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超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湘J4××××中型自卸货车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持已注销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加装车篷的湘J4××××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11.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留物品发还凭证,证明桃源县某某机关交通警察大队对龙桃清罚款2200元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12.过磅单,证明龙桃清所驾的湘J4××××中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的事实。

13.桃源县某某机关现场检测报告,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龙桃清毒品检测呈阴性,酒精检测为0mg/100ml。

14.被害人张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户口已注销以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15.安葬协议、收据,证明被告人龙桃清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50000元。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J4××××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桃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8日0时起至2021年2月27日24时止,事发承保期内。

17.证人黎某的证言,证明事发现场在黎某的家门口,当时黎某听到一声响就出去看,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当时货车装的一车砖往太平桥方向去,三轮摩托车从太平桥方向来。相撞后骑三轮摩托车的人掉下来倒在路边,大货车左边后轮过了中间黄线十来公分,前轮在自己道上。看到货车左边前轮的钢圈翻过来了,三轮车左边前面被撞坏,当时司机一直在打120。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事发时刘某在家里,听见很大的响声就出去看,一个货车司机在打120和他朋友的电话。货车行驶方向的左侧护栏处倒着一名男子,后面认到这名男子就是张某某。看到三轮车车头及车棚损坏严重,货车左前轮钢圈损坏,应该是三轮车车头车棚与货车车头左侧相撞,相撞后三轮车掉了个头。两车相撞的位置在货车行驶方向偏左一点(约20cm)的位置,划痕在货车行驶方向左边一点点,估计三轮车开得很快,货车行驶也有点快,双方都有责任。

19.被告人龙桃清的供述,证明2020年8月2日16时许,龙桃清驾驶装有10吨红砖的湘J4××××货车从桃源县漆河镇黄甲铺出发驶往本县三阳港镇方向,车行至××镇××村××组路段上坡走弯道的外道时,遇到相对方向驶来装有车棚的三轮摩托车走的内弯道,当时三轮摩托车没有转起来,占着龙桃清的道了,朝着龙桃清的车开过来撞到湘J4××××货车的左前轮钢圈。湘J4××××货车就停住了,前轮离道路中心10公分左右,后轮压着中心线(都是左边的轮子)。三轮摩托车掉了一个头,车里的男子摔出车外倒在右侧护栏边。龙桃清立马下车拨打120,并要朋友李某拨打交警电话报案。

20.线索来源、接报案登记表、立案文书,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立案等相关情况。

21.归案经过,证明龙桃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的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春连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肇事车辆为龙桃清借用龙春连的名义购买,龙春连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查,龙春连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桃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龙桃清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愿意赔偿且已付部分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龙桃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王某1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龙春连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王某1120000元(包含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4470.96元(344470.96元-120000元),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因龙桃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不负责任,龙春连应当知道龙桃清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龙桃清使用,存在一定过错,故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龙桃清、龙春连按7:3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龙桃清应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157129.67元(224470.96元×70%),龙春连应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67341.29元(224470.96元×30%)。综上,龙桃清应当赔偿157129.67元,扣除已赔偿的9000元,还应赔偿148129.67元;龙春连应赔偿共计187341.29元(120000元+67341.29元)。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交通肇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龙桃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龙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129.6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春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341.29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莫宏辉

人民陪审员  桂莹莹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程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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