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华,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光志,男,1955年4月18日 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翔,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盛兴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住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国际现代城二期*栋*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浩与被上诉人付光志及原审被告盛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鄂13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鄂1381民申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鄂1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陈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2021)鄂1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2020)鄂13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违法。原一审判决后,付光志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原审法院未进行严格审查启动再审程序违法。2、与付光志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是盛兴红而非陈浩,原再审判决陈浩承担清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3、即使陈浩与付光志的借贷关系成立,二人之间接收借款及还款都是通过盛兴红完成,从银行流水显示,陈浩已将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转账给盛兴红予以偿还,债权债务已消灭。 付光志辩称,1、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付光志与陈浩,盛兴红为担保人。虽然款项通过盛兴红的账户转给陈浩,但付光志并未授权盛兴红接受还款,陈浩应向出借人付光志履行还款责任;3、陈浩与盛兴红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而不应由付光志另案主张,原再审判决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述称

盛兴红述称,除本案借款外,陈浩要求盛兴红作担保还向他人借款六笔合计53万元,利息16万元,陈浩共偿还68.5万元,已基本还清。陈浩于2017年11月29日向盛兴红转款31.5万元就是偿还这六笔中的三笔借款,包括向盛兴红的借款20万和向饶小荣的借款10万,借条原件已退还给陈浩。 付光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1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盛兴红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该债务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陈浩经营曲江区乌石镇浩发防水材料经营部,被告盛兴红系被告陈浩公司员工,被告盛兴红与原告付光志系老姨关系。自2015年10月起,被告陈浩多次通过被告盛兴红联系对外借款,借款及还款事宜均通过被告盛兴红的账户周转。2017年8月11日,被告陈浩因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盛兴红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我公司盛工向付光志转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两个月内返还。如到期不按时返还每月利息壹万元整(¥10000元)计算。如超出六个月不予返还,担保人盛工及被借款人付光志有权向广水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强制清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盛兴红在借条上在保证人的身份签字。2017年8月11日,原告付光志通过韩超的账户向被告盛兴红的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50000元。同日,被告盛兴红即向被告陈浩经营的曲江区乌石镇浩发防水材料经营部汇款200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付光志通过付光东的账户向被告盛兴红的账户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盛兴红即向被告陈浩经营的曲江区乌石镇浩发防水材料经营部汇款8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陈浩通过曲江区乌石镇浩发防水材料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盛兴红转款3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陈浩与原告付光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被告陈浩是否已经清偿完毕? 首先,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 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被告陈浩因经营部资金周转通过被告盛兴红向他人借款。2017年8月11日,被告陈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公司盛工向付光志转借现金30万,同日,原告付光志通过案外人韩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盛兴红二次转账计20万元,被告盛兴红即向被告陈浩经营的曲江区乌石镇浩发防水材料经营部汇款20万元;三日后即2017年8月14日,原告付光志又通过案外人付光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盛兴红转账80000元,被告盛兴红亦即向被告陈浩经营的曲江区乌石镇浩发防水材料经营部汇款8万元。至此,可以认定被告陈浩虽然向原告付光志出具借条借到原告付光志现金30万元,但原告付光志实际给付被告陈浩28万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其次,关于被告陈浩是否已经清偿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未收到二被告的还款;被告陈浩则主张其于2017年11月29日已向被告盛兴红账户转款315000元,该款系用于支付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盛兴红则主张上述转款系用于被告陈浩偿还其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从借条内容“借款30万元,借期两个月内返还。如到期不按时返还每月利息1万元整计算”上看,借款30万元两个月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约定按每月1万元计算。事实上,被告陈浩仅收到借款28万元,尚欠2万元应是原告付光志先行扣除二个月的利息,即“砍头息”。自2017年 8月(11日、14日)借款到2017年11月29日借款逾期1个半月,按约定应支付逾期利息1.5万元,因此,原告付光志向被告陈浩出借28万元,时间3个半月,被告陈浩应支付利息3.5万元,本息合计31.5万元,故被告陈浩于2017年11月29日向被告盛兴红转账31.5万元,系偿还其于2017年8月11日、14日的借款28万元,即是偿还被告陈浩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故被告陈浩抗辩已经清偿完毕涉案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采信。被告盛兴红关于上述31.5万元系用于支付盛兴红本人及他人共三笔借款及利息的抗辩,经审查认为,被告盛兴红所述三笔借款在计算利息时,有的超额支付利息,有的则差欠部分利息,并且均收回了借条。被告盛兴红的上述抗辩与实践中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付光志主张未收到二被告的还款,鉴于被告陈浩向被告盛兴红转款,已经清偿完毕涉案借款及利息,被告盛兴红在收到被告陈浩的还款后没有及时交付给原告付光志,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盛兴红主张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陈浩通过盛兴红借款2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又通过盛兴红偿还该笔借款本息3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付光志要求被告陈浩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主债权已消灭,原告付光志要求被告盛兴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付光志要求陈浩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付光志要求盛兴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 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付光志负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浩在其签名的借条上对借款人、出借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已明确作出了表示,且该借款通过银行三笔转账28万元的记录,亦证明了该笔借款的给付情况和实际出借金额。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系基于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之间的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作出的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原审原告即出借人未授权担保人领受该笔出借款,各方也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该笔借款由借款人偿还给担保人,故即便借款人转账给担保人的31.5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亦应是借款人偿还借款对象错误,属偿还借款不当。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连带担保人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借款人陈浩转账给付担保人盛兴红31.5万元,是属担保人的不当得利,或属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方可另案主张。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因原审立案在2020年8月20日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之前的合法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由于本案中双方借款约定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另外,原审判决判项中将借款金额30万元笔误为300万元,再审中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清偿完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借款人陈浩应向出借人付光志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保证人盛兴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替(2020)鄂13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二、陈浩与付光志、盛兴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论述无效的内容除外);三、陈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付光志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盛兴红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付光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陈浩是否已履行借款本息清偿义务。陈浩上诉称,其于2017年11月29日向盛兴红转款31.5万元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但付光志、盛兴红均不予认可,且盛兴红称该31.5万元系陈浩向其偿还的其他借款。 首先,在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付光志为出借人,陈浩为借款人,盛兴红为担保人。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由盛兴红代为收取,陈浩还款时当然应向出借人付光志偿还,而不是盛兴红。其次,若陈浩已向付光志还清了借款,却未收回借条,与交易习惯不符,也有违常理。第三,关于陈浩向盛兴红转账的31.5万元,若陈浩认为盛兴红属于不当得利或双方的其他经济纠纷,陈浩可另案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陈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陈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姚仁友 审 判 员  熊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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