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清市厚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街道办事处东关街3号楼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敬长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街油坊中路桐荫小区10号楼4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代金强,公司经理。

被告:代金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兰恒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被告:代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清市厚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康公司)与被告代金强、兰恒顺、代金刚、山东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益公司、代金强、兰恒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厚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益公司、被告代金强、被告兰恒顺、被告代金刚立即支付原告临清市厚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租赁费35896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江益公司、代金强、兰恒顺、代金刚从2021年2月1日起,以3589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厚康公司与江益公司在2020年3月17日签定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厚康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法院管辖,截至2021年1月31日,通过结算,江益公司、代金强、兰恒顺、代金刚尚欠原告租赁费3589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代金强、兰恒顺系江益公司股东,各认缴出资额均为2500万元,公司住所系租用他人房屋,现已人去楼空。代金强、兰恒顺应在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兰恒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8年11月29日,因发展业务需要,我同被告代金刚共同发起设立江益公司属实,共同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由被告代金强任法定代表人,代金刚为实际负责人。2019年6月,被告代金刚离开潍坊独自去外地发展业务,双方之间再无联系。我对被告代金刚所开展的业务一无所知,他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我也不知情,直至最近遭到原告起诉,才恢复和被告代金刚的联系,代金刚对我未参与租赁事宜也可证实,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金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与被告代金刚系兄弟关系,因工作不同不曾在一起共事,我近十年来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打工务工,从未参与被告代金刚设立共事的生产和经营,对被告代金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租赁设备一事一概不知,对此代金刚也予以认可并可以证实,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金刚辩称:我于2018年为承接相关工程,使用被告代金强、兰恒顺的身份证在潍坊市设立被告江益公司属实,由我实际控制和经营。被告兰恒顺、代金强对公司的经营并未参与,且对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等均不知情,我同意由我和公司一同承担偿还原告租赁款项的责任。原告起诉的租赁款项属实,但数额过高,我曾在2021年1月左右退还原告部分当时购买的货物,价值约为16万元,因我在承接工程后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羁押,相关合同证据均已经遗失,但此退货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厚康公司系从事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幕墙的装饰和装修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益公司系于2018年11月29日在潍坊市潍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设立的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代金强,股东为被告代金强、兰恒顺,认缴出资额均为2500万元,各占出资比例为50%,认缴方式为货币,认缴期限为2038年11月29日,目前实缴注册资本为0。公司设立后,被告代金刚参与公司经营,江益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与原告厚康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益公司租用原告钢管、钢扣件及架板等建筑机具,并对单位、价值、日租金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加盖原告公章及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代金刚在合同下方代理人处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关建筑机具,2020年12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代金刚核对,被告代金刚认可截至2020年12月7日共计欠原告租金300344.29元,因遗失、损坏、破损等需支付维修费4699.5元,合计金额为305043.79元,由被告代金刚在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为运回以上货物,支出运费20555.51元。另经原告统计,于2020年12月8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欠租赁费23106.17元,另因该部分货物支出运费4932.62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自制各项费用一览表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租赁费328149.96元(305043.79元+23106.17元)、欠运费25488元(20555.51元+4932.62元)、欠丢失货物损失款65326.05元,被告代金刚对原告统计的以上数额予以认可。以上共计金额为418964.0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万元,尚欠款金额为358964.01元。

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费用一览表、租金计算清单、被告江益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厚康公司与被告江益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厚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由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庭审审查,被告代金刚对原告提交的费用一览表载明的欠款项目和金额予以认可,且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计算租金、运费的结算明细,部分结算明细上亦有被告代金刚的签字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可以其当庭提交的各项费用一览表载明的数额为准,即被告欠款数额为358964.01元,原告起诉要求按照358964元主张,应予准许。虽被告代金刚辩称曾在2021年1月退回原告处四车此前由其实际购买的租赁配件,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还款主体,本案中虽被告代金刚系江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但其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与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求的款项,应视为被告代金刚自愿加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代金刚和江益公司偿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金强、兰恒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而本案中被告代金强、兰恒顺作为涉案公司的股东,其缴纳出资的方式为认缴货币资金,认缴期限为2038年11月28日,认缴期限未满,股东不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恒顺、代金强在认缴出资限额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计算标准,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率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被告代金强、兰恒顺、江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厚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机具租赁费、运费、赔偿款等各项款项3589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清市厚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代金强、兰恒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均由被告代金刚、山东江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