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秦某,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与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二一年五月七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逾期之日起每月按2%计算,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8年11月30日还清。又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辩称,向原告只借款5000.00元,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我同意偿还,不同意偿还6000.00元的诉求,我计划将借款5000.00元分期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付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枚欠据。证明被告秦某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如果超期每天支付金额的5%滞纳金,另外在欠据中载明“月利息0.02分。 证据二、一枚借据。于2020年1月23日,被告秦田仓(秦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在借据中载明“月利0.0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1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8月29日,被告秦某向原告付某借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在欠据中载明“月利息0.02分,并出具一枚欠据;于2020年1月23日,被告秦某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一枚借据,借据中载明“月利0.0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10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及一枚借据在卷为证,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分别自2018年8月29日、202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0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为宜。庭审中,被告辩解,6000.00元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吴全喜借的款,对于该说法其未向法庭提举合法有效的证据加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11000元; 二、被告秦某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0.0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被告秦某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0.0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霍斯 日 古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项阿拉旦嘎达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