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成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腾、张彬彬,温州市龙湾区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祥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王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姜祥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成春与被告姜祥谊、王春华、姜祥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腾,被告姜祥谊、王春华、姜祥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姜祥谊、王春华共同偿还借款9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万元);二、判令被告姜祥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是一个村,盟兄弟关系。当时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全都是3分。2011年5月25日,王春华打入原告账户100万元,是因为原告临时需要资金周转,双方协商好作为借款从被告处借100万元,利息3分,所以还款的时候有支付7000元利息。其他还款的情况同说明表,利息支付均计算到具体天数。

被告辩称 被告姜祥谊、王春华、姜祥泳答辩称:借款是用于经营浙江朱联实业有限公司,当时是为了公司上市,公司股东为姜祥谊及姜祥泳的配偶,实际是两兄弟共同经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王崇节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姜祥谊转账200万元、100万元后,被告姜祥谊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祥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成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

2011年4月4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姜祥谊转账170万元后,被告姜祥谊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祥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成春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

2011年4月29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姜祥谊转账100万元后,被告姜祥谊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祥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成春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

2011年5月9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王崇节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姜祥谊转账202万元、48万元后,被告姜祥谊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祥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成春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

2011年6月1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姜祥谊转账150万元后,被告姜祥谊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祥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成春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

2011年7月21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姜祥谊转账30万元后,被告姜祥谊作为借款人、被告姜祥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潘成春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

借款后,被告姜祥谊于2011年4月28日偿付款项93000元,于2011年5月4日偿付款项51000元,于2011年6月4日偿付款项52700元,于2011年6月9日偿付款项77500元,于2011年6月29日偿付款项124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偿付款项45000元,于2011年7月4日偿付款项51000元,于2011年8月1日偿付款项46500元,于2011年8月4日偿付款项52700元,于2011年8月22日偿付款项9300元,于2011年8月29日偿付款项124000元,于2011年9月6日偿付款项52700元,于2011年9月9日偿付款项775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王春华于2011年5月28日偿付款项9万元,于2011年5月29日偿付款3万元,于2011年7月11日偿付款项75000元,于2011年7月29日偿付款项12万元,于2011年8月9日偿付款项77500元,于2011年9月1日偿付款项46500元;被告姜祥泳于2012年1月19日偿付款项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借条》、银行凭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应当清偿。案涉借款凭证虽为被告姜祥泳个人出具,但本案部分还款系通过被告王春华的账户,结合被告王春华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王春华明确知晓上述借款,负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王春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最高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性质。本案的还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在本金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对于已支付的款项中高于月利率2%部分应予以抵扣本金,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于庭审中对案涉还款的陈述,现本院计算如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数额(元) 产生利息(元) 偿还利息(元) 未还利息(元) 偿还本金(元) 尚欠本金(元) 2011年3月28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 2011年4月4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 2011.4.28 93000 62000 +27200 89200 0 3800 4696200 2011年4月29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2011.5.4 51000 18784.8 +3333.33 22118.13 0 28881.87 5667318.13 2011年5月9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 2011.5.28 90000 90677.09 +31666.67 90000 32343.76 0 8167318.13 2011.5.29 30000 5444.88 +32343.76 30000 7788.64 0 8167318.13 2011年6月1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 2011.6.4 52700 32669.27 +7788.64 +3000 43457.91 0 9242.09 9658076.04 2011.6.9 77500 32193.59 32193.59 0 45306.41 9612769.63 2011.6.29 124000 128170.26 124000 4170.26 0 9612769.63 2011.7.1 45000 12817.03 +4170.26 16987.29 0 28012.71 9584756.92 2011.7.4 51000 19169.51 19169.51 0 31830.49 9552926.43 2011.7.11 75000 44580.32 44580.32 0 30419.68 9522506.75 2011年7月21日,被告姜祥谊向原告借款30万元。 2011.7.29 120000 114270.08 +1600 115870.08 0 4129.92 9818376.83 2011.8.1 46500 19636.75 19636.75 0 26863.25 9791513.58 2011.8.4 52700 19583.03 19583.03 0 33116.97 9758396.61 2011.8.9 77500 32527.99 32527.99 0 44972.01 9713424.6 2011.8.22 9300 84183.01 9300 74883.01 0 9713424.6 2011.8.29 124000 45329.31 +74883.01 120212.32 0 3787.68 9709636.92 2011.9.1 46500 19419.27 19419.27 0 27080.73 9682556.19 2011.9.6 52700 32275.19 32275.19 0 20424.81 9662131.38 2011.9.9 77500 19324.26 19324.26 0 58175.74 9603955.64 2011.9.16 800000 44818.46 0 44818.46 800000 8803955.64 2012.1.19 500000 733662.97 +44818.46 778481.43 278481.43 0 8803955.64

如上表,截至2012年1月19日止,被告姜祥谊尚欠本金8803955.64元及利息278481.43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祥谊、王春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803955.64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姜祥泳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祥谊、王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成春借款本金8803955.64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加上尚欠利息278481.43元);

二、被告姜祥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508元,减半收取77254元,由原告潘成春负3326元,由被告姜祥谊、王春华、姜祥泳负担7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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