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卫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修武县竹林大道北头幸福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韩保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玉,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系修武县自然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卫国诉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敬玉、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6年1月-2017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76年5月—1986年5月,原告在修武县商机厂工作,1986年6月—1988年4月原告在粮食局工作,1988年5月—1991年1月原告在修武××队工作。在农调队工作期间,1990年4月原告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1月7日原告被借调到修武县粮食局工作,1996年1月7日原告被调动到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工作,1996年2月9日被修武县土地管理局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在自然资源局工作期间,因在粮食局工作期间手续需要交接,经土地局时任局长薛万乐和粮食局时任局长邹怀礼协调,让原告暂时返回粮食局将借调期间的工作手续进行交接完毕后,再返回土地管理局上班。在粮食局工作交接期间,1997年5月原告遭他人陷害,被修武县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立案侦查,将原告逮捕入狱。1997年9月因涉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武县检察院给原告变更了强制措施,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将原告的案件搁置下来,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为自己的不幸遭遇而奔波,一是多次到检察院讨要说法,并要求赔偿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损失,直至2019年7月19日县检察院才给原告出具了撤销案件证明;二是多次到县土地局报到要求上班工作,因被告单位领导调整,被告以找不到原告人事关系档案手续为由,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现原告已步入老年,需通过所在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再次到县土地局催办,土地局分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讲,找不到人事档案,不能办理。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9年8月份,到县群众工作部(信访局)反映了情况并递交了“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信访资料”。信访局领导非常重视,及时将信访材料批转县自然资源局核查落实,在县自然资源局的高度重视下,经调查核实,于2021年1月20日给原告下达了《信访意见处理书》,在该意见书中,被告认可原告调入其单位的事实,但没有工资记录,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致使原告退休手续迟迟不能办理。为此,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调查没有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或者发放工资的证明。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审查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民合同制招工登记表,证明原告被招收为农调队全民合同制工人。2、工人调动介绍信,证明原告在1996年1月15日被调到土地局。3、工人调动呈报表二份,证明调动时的审批程序。4、李政文、霍建民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被调入土地局的时间。5、土地局修土字[1996]2号文件,证明任命原告为办公室副主任。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工作证明资料齐全,等待企业养老保险中心通知办理手续,但养老保险中心通知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7、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进行过前置程序。8、检察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9、原告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出生年月为1957年元月12日。10、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霍建民出庭证言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过综合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76年5月—1986年5月,原告在修武县商机厂工作,1986年6月—1988年4月原告在粮食局工作,1988年5月—1991年1月原告在修武××队工作。在农调队工作期间,1990年4月原告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1年1月7日原告被借调到修武县粮食局工作,1996年1月7日原告被调动到修武县自然资源局,1996年2月9日被修武县土地管理局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1996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1997年9月15日,因涉嫌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继续工作无果。原告于2019年8月份开始多次信访,202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赵卫国调入原土地局后一直没有在原土地局开过工资,没有工资记录,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在养老保险中心备案的出生年月为1957年元月12日,现赵卫国已过退休年龄。 2020年5月13日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以“超仲裁法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0年4月原告被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1996年1月被调至被告处工作,根据被告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1996年1月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因故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1997年9月份开始,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继续工作,未超法定仲裁时效。原、被告一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1996年1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赵卫国与被告修武县自然资源局在1996年1月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卫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甜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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