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
住所地:平山县。
被告赵中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李彩云(系被告赵中山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阳泉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段杰,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中山、李彩云、阳泉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9年9月3日,被告赵中山与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中山向创格公司租赁车辆,每月向创格公司支付租金。同日,被告赵中山、李彩云、阳泉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赵中山、李彩云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赵中山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中山追偿;被告李彩云与被告赵中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阳泉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赵中山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中山租赁车辆后,未完成按约定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赵中山支付了款项184570.4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中山、李彩云给付原告款184570.41元,并自每期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1‰计付原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阳泉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的另案(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中山、李彩云、阳泉汇吉利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期间,原告是否具备追偿权现尚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邮编:0504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