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案外人、二审上诉人):田步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系田步顺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栋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720453242,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天目山街道万众村。 法定代表人:田岭根,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步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栋霖、王来红及原审第三人江苏海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苏12民终2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田步顺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严重错误。在本案审查期间即在2020年6月15日,原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受理海泰公司即原审第三人破产清算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破产管理人接管原审第三人的财产后,如需继续审理,其原审第三人应变更为海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原一审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严重违法。2、根据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8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证明司法拍卖网上公示的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尚城国际花园6#1单元姜堰大道321号-4(幸福南路172号)房地产所有权人为海泰公司,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王栋霖、王来红等人所有。申请人在2015年底,就获得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且在2016年1月,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田岭根就给申请人办理了案涉房屋入户手续材料,且明确表明是抵偿借贷之债,申请人也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并办理相关水电开户使用卡等。申请人主张中止该拍卖行为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存在诉讼程序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1024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海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海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张增华为管理人负责人,目前海泰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案涉执行程序应否中止属于执行程序中的审查事项,不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申请人关于原审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故所需审查是田步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海泰公司,应当据此认定海泰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在案涉房屋尚未登记至田步顺名下之前,基于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生效之法律原则,田步顺对案涉房屋尚未取得物权及相应的物权请求权。原审中,田步顺虽提供了署名田岭根于2019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但尚不能证明其民事权益之合法性、正当性已经足以排除人民法院之强制执行,且该情况说明仅在田步顺与田岭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协议当事人之外的人没有法律拘束力,更不足以对抗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海泰公司的物权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田步顺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综上,田步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田步顺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程 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