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乔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东明,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江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被告朱江楠父亲),****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9号2栋3单元401号。 被告:朱明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许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被告徐小琴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山西路9号2栋3单元401号。 被告: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2号(辰泓建材广场C栋6F)。 法定代表人:唐卫东。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汽支行)诉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波,被告朱江楠、朱许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超,被告朱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工行东汽支行与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大唐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行东汽支行贷款本息合计855548.58元(其中本金814303.41元,截止2019年4月21日的利息41245.17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6.37%计算;3、判令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对被告朱江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有限受偿权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大唐投资公司对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日,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因购房向原告工行东汽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900000元,期限30年。被告朱江楠以其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路××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十堰房预茅箭区字第××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被告大唐投资公司为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7日原告工行东汽支行依约向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发放贷款900000元。自2018年2月起,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未按约定还款,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19年4月21日,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已连续12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大唐投资公司亦不履行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大唐投资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辩称:欠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全部偿还,希望可以和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协商一下,分期分批的偿还。 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大唐投资公司与原告工行东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工行城西支行贷款900000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年利率7.05%。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偿还贷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江楠以预告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路××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大唐投资公司表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之日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明移交原告工行东汽支行之日止。2011年8月24日,涉案房屋在十堰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号为十堰房预茅箭区字第××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工行东汽支行。2011年11月7日,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向被告朱江楠发放贷款900000元。现因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自2018年1月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工行东汽支行借款本金814303.41元、利息41245.17元未付,故原告工行东汽支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东汽支行与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及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东汽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取得借款后多次发生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工行东汽支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及被告大唐投资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被告大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江楠以预告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路××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工行东汽支行作为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工行东汽支行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原告工行东汽支行要求被告大唐投资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与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及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借款本金814303.41元及利息【2019年4月21日前的利息41245.17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本金814303.41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年利率6.37%计算】; 三、被告湖北大唐日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涉案房屋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他项权利证书移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东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5元,由被告朱江楠、朱明超、许小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龙娟 审 判 员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罗高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袁少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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