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告:王洪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闫秀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现去向不明。(未到庭) 被告:姜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与被告王洪章、王秀艳、姜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被告姜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章、王秀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400元(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月利率2%,共计19个月),本息合计41400元;2.要求三被告按约定利息给付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时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王洪章与闫秀艳系夫妻关系,王成与姜海龙系同村村民关系。2019年1月23日,王洪章、闫秀艳通过姜海龙介绍向王成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姜海龙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
王洪章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王秀艳未到庭、未举证、未答辩。 姜海龙辩称,王成起诉的是事实,钱是王洪章和闫秀艳花的,应该由他们二人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洪章与闫秀艳系夫妻关系,王成与姜海龙系同村村民关系。2019年1月23日,王洪章、闫秀艳通过姜海龙介绍向王成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20年1月23日偿还借款,姜海龙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成、被告姜海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成与被告王洪章、王秀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洪章、王秀艳应按借据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成要求被告王洪章、王秀艳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02元(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2%),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洪章、王秀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洪章、王秀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1302元(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月利率2%),本息合计41302元,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姜海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章、王秀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洪章、王秀艳、姜海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明潸 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 人民陪审员 聂文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佶铭 书 记 员 刘 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