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法定代理人:易良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址同上,系原告谢桂英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中路1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07276828E。

法定代表人:杨赛怡,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大厦内11楼。

负责人:张郧。

审理经过

原告谢桂英与被告湘乡市伟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朱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谢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已发生的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5269.9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7日,原告搭乘丈夫易良凡的助力车由湘乡去湘潭,至姜畲镇分路口,与相向行驶的由朱检驾驶的湘CX××××出租车相撞,经湘潭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进行了治疗。2009年7月21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鉴定未致残。2010年12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桂英为精神分裂症,车祸所导致的脑震荡导致原有病情稍有加重。2011年4月6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2月21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10年就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对三被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788号判决书。2012年原告因伤残、护理依赖、后期医药费等对三被告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918号判决书。后因第三被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了(2014)潭中民三字第94号判决书。2014年后至今,原告因××复发多次住院,门诊治疗,花了巨大的费用,故再一次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桂英人身因2009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本院已先后于2010年、2013年就其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包含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医药费等两次作出判决,维护了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并且得到了解决的事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谢桂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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