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高聪,男,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申请人:于智学,男,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执行人:佳木斯浩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姜海艳,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聪与被执行人佳木斯浩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一案过程中,申请人高聪于2021年6月3日,要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于智学为(2021)黑0805执恢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高聪称,申请人与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8民终7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智学自愿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承诺代为履行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申请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人高聪提供如下书面材料证实其主张:
高聪身份证复印件1份;
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019)黑0805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黑08
民终74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
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
于智学、浩宇公司经书面通知,未向本院递交任何意见及证据
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聪与被执行人浩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高聪与于智学达成协议:一、浩宇公司应给付高聪27500元,此款由于智学承担。于智学于2020年5月13日前给付高聪7500元;剩余20000元从2020年6月开始,于每月13日前给付高聪10000元,直至给付完毕为止;二、高聪自愿放弃剩余民事权利;三、案件受理费747.50元及执行费313元由于智学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高聪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证明于智学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愿意被追加为(2021)黑0805执恢3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故对高聪追加于智学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于智学为本案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