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臧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昌国路交叉口向南一千米。

主要负责人:王大勇,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审理经过 原告臧文海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淄博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守平,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从扣件进场到结算之日的租金84756.75元、从结算之日到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125291.70元及从2018年11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租金;二被告返还扣件或赔偿损失129300元;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被告一承包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处的嘉亿财富中心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脚手架扣件,而原告恰好有脚手架扣件可供出租,所以经朋友从中介绍,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张锦润取得了联系,并就被告租用原告的21550套脚手架扣件达成协议,双方商定的租金单价为每套每天0.0057元:租货期间从原告将扣件送到工地开始至被告退回全部扣件为止:双方还约定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工程竣工全部扣件退回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送去11550套扣件,又于2013年12月26日送去10000套扣件,原告送给被告的上述脚手架扣件,均有被告的材料员郑洋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字。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材料部部长付聪办理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2013年12月共进场扣件21550套,累计23个月,每月按30天计,单价按每天每套扣件0.0057元,合计租费21550×30×23×0.0057,共84756.75元”。但是自原告将21550套扣件全部送到工地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每两个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即使在2016年1月12日双方已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将84756.75元的租金支付给原告,也没有将21550套扣件退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将租货物返还给原告,双方的租货合同仍在履行之中。依据双方在《结算单》中达成的扣件从“2013年12月进场”和租期“累计23个月”的共识,可以推知《结算单》中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单价,从2016年1月1日到2018年10月31日期间又发生125291.70元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处理。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货单两张,证明原告分两次将扣件送到被告工地;2、结算单一张,证明截止到****年**月**日出生租金84756.75元,但结算后,被告既没有付款也没有返还租赁物。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两被告的签章也未有公司授权人员签字。庭后,被告核实上述证据中有关人员的签字称:郑洋现并非我公司员工;付聪是我公司普通员工,无权签署经济文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均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铁淄博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26日分两次从原告臧文海处提取扣件共计21550套,在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中载明了器材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载明,还载明提货单位为中铁建淄博,施工地点为嘉亿财富中心,提货经手人为郑洋。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铁淄博分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2013年12月共进场扣件21550套,累计23个月,每月按30天计,单价按每天每套扣件0.0057元,合计租费21550×30×23×0.0057,共84756.75元。该结算单承租方处有被告中铁淄博分公司工作人员付聪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中铁淄博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返回租赁的扣件,截至2018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210048.4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淄博分公司从原告臧文海处租赁扣件21550套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且二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认可结算单中签名者付聪系其工作人员,则付聪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至于付聪个人有无权限签署相关文件是被告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综上,原告诉求被告中铁淄博分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求返还租赁物的同时又诉求赔偿租赁物损失,且未提供租赁物价值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文海租金210048.45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每天每套扣件0.0057元计算);

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文海涉案租赁扣件21550套;

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臧文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臧文海负担1939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维丽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牛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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