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茂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木乃县边岸街北十六区。 法定代表人:特留别尔德别列克,党委副书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多斯巴德力汗,男,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人选。 第三人:杨运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吉木乃县农业农村局干部,住吉木乃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郝茂春与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运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茂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多斯巴德力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元和案件申请费153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和2018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翻斗车从事辖区吉林新村拆迁过程中垃圾清运,约定每车100元。2017年原告清运94车、2018年清运39车,劳务费共计13,3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即第三人在拆迁使用明细表中签字。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应提供当时清理工作的相关证明和印证资料并需要第三人予以核对。 第三人杨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郝茂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21)新4326民初235号案件中原告隋世成提交的吉林新村2017年拆迁使用车辆明细表、(2021)新4326民初234号案件中原告聂建国提供的2018年吉林新村拆迁使用车辆明细表及第三人提交的努尔江签字确认的车次清单2张、会议记录本1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以及原告从事劳务的费用为13,300元。清单中有邹俊强名字的车牌号×××两次工作共20车,该车2017年是邹俊强的车,当时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原告干的活。 经质证,对努尔江签字的清单认可,对2018年明细表中关于原告的部分和会议记录本需要第三人杨运发核实。 2、吉木乃县人民法院保全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财产,支付案件申请费153元,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努尔江签字的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使用明细表、会议记录本由第三人杨运发提供,内容能相互印证,同时第三人杨运发经已生效的(2021)新4326民初234号、23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为被告时任副镇长,分管拆迁工作,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金额,因此对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8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吉林新村房屋拆迁清运垃圾,约定每车费用100元。2017年原告驾驶×××号翻斗车清运94车,由被告工作人员努尔江·哈依热克叶在清单中签字(其中4月21日、4月27日共计20车打印为邹俊强的名字),2021年4月19日第三人出具吉林新村2017年拆迁使用车辆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拉运次数94次,劳务费9,400元。2018年原告驾驶×××号翻斗车清运垃圾39车,由第三人出具吉林新村2018年拆迁使用车辆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拉运39车,同时第三人对原告2018年工作情况进行了记录。原告为保全财产向本院支付案件申请费153元。 另查明,2018年第三人时任被告单位副镇长职务,负责房屋拆迁任务,其于2019年8月调离被告单位。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应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完成的工作量和劳务费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出具清单和车辆费用明细表、会议记录予以证实。第三人出具明细表日期时虽已调离被告单位,根据第三人当时是被告单位的副镇长,负责乌拉斯特镇房屋拆迁工作。因此,第三人调离工作后向原告出具明细表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劳务费为13,3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300元和案件申请费15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郝茂春劳务费13,300元、案件申请费153元,合计13,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2元,减半收取计68.16元,由被告吉木乃县乌拉斯特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育 梅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合江喀得尔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