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德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陆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被告:沙昌菊,女,系被告陆军之妻,****年**月**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德秀与被告陆军、沙昌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沙昌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50元(利息按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共37个月),并从202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0.5%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金偿清完毕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德秀与被告沙昌菊、陆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陆军与被告沙昌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在写借条时还注明用位于安龙县住房作抵押。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要求缓一段时间才慢慢归还,到2017年5月打电话给沙昌菊不接电话,打给陆军说他进厂后每月还3000元,至今一分未偿还。直至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时,手机打不通。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王德秀补充,我是2016年6月16日在银行取钱后送给被告沙昌菊的,当时有她的一个朋友和她儿子在场,当时她出具了借条给我。2个月之后,也就是八月份被告陆军回家后,二被告就一起到我家重新出具了借条给我,当时就把原来的借条收回去了。当时我们口头约定有利息,每个月2500元,但是二被告只给我了2个月5000元的利息,到现在本息都没有偿还我了。我是做装修的,我借给二被告的钱是做装修的资金。当时二被告把在安龙县的廉租房抵押给我,但只是把房屋的买卖合同和缴纳的物业费收据给我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我现在要求二被告把本金50000元偿还给我,并支付我利息,利息按法律定。

原告举证

原告王德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3.《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廉租住房出售合同》复印件、被告沙昌菊身份证复印件、《黔西南峥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把房屋的买卖合同和缴纳的物业费收据交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陆军、沙昌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军、沙昌菊系朋友。2016年6月16日被告沙昌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8月25日,被告沙昌菊、陆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德秀50000元,用安龙县做抵押,借用时间从2016年8月25日到2017年1月25日归还。被告沙昌菊在“借款人”处书写“沙静(沙昌菊)”、并捺印,被告陆军亦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5000元,安龙县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打印件等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并有借条相互印证,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且自认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即月利率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即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两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超过的2000元无效;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2000元应按照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序进行折抵,即该2000元可折抵两个月利息(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1000元)。综上,二被告共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现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从2017年2月1日起计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陆军、沙昌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秀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81元,由被告陆军、沙昌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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