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三明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1号楼11层1112。
法定代表人:姜兰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乐乐,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三明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轩公司)与被告刘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新、潘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兵支付三明轩公司货款107 980元、运费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 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刘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6年,刘兵多次从三明轩公司处购买钛白粉。2016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刘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三明轩公司货款107 980元及运费1000元。后经三明轩公司多次催要,刘兵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兵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三明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兵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三明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明轩公司称2010年至2016年,刘兵向其购买钛白粉。
三明轩公司提交刘兵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三明轩货款2010-2016年货款总数为68 537元,另货款39 443元,共计107 980元。2015年12月22日-2016年7月13日止运费共计1000元”上述欠条有刘兵签字。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三明轩公司称欠条出具后,刘兵未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三明轩公司与刘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兵尚欠三明轩公司货款107 980元及运费1000元未付,其应予支付。刘兵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三明轩公司要求刘兵货款107 980元、运费1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8 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三明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 980元、运费1000元及利息(以108 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三明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公告费560元,由刘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